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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公司稅務管理規章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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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三章賬簿、憑證管理

第四章納稅申報

第五章稅款征收

第六章稅務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貝!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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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稅務管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

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種的稅務管理,

均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沒有規定的,依照其它有關稅收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稅種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

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

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公司內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種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

退稅、補稅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為納稅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

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

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公司內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

依法執行職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

撓。第六條辦稅人員必須忠于職守,不得行賄,應及時掌

握有關稅收法律規定,正確計算并及時交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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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公司內各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作出的與稅收法

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

觸的,一律無效。

第八條本公司應根據各級國家稅務總局的總體規劃、技術

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做好本公司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具

體工作。

第九條稅務局和稅務局的稽查局都有權對偷稅、逃避追

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情

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稅務違法行

為不屬于保密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保密的規定為由對抗稅

務機關的執法。

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十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同一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為

同一代碼,信息共享,微機管理代碼不同。

第十一條辦理開、也、變更、注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等

情況發生時,應及時到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同級國家稅務局和

地方稅務局辦理相應的手續,以獲得相應的證明和證件。

第十二條本公司所屬各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

牛產、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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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

件、資料。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

記證件;稅務機關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能夠只在其秋

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十四條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或者其它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

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

關或者其它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

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它情形,依

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它機關辦理

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它機關辦理注冊登記

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

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

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它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

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

銷稅務登記,并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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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它機關

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

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

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它稅

務證件。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

戶或者其它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

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

關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

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戶;

(二)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三)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

(四)領購發票;

(五)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六)辦理停業、歇業;

(七)其它有關稅務事項。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

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

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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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納稅人應當將稅務登記證件正本在其生產、經營

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掛,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

務機關,并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

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

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

務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

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賬簿、憑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

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它輔助

性賬簿。總賬、日記賬應當采用訂本式。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

能夠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

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

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能夠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

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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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

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

統的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

案。

納稅人建立的會計電算化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

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經過

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

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

簿。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經過計算機正

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

應當建立總賬及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它

賬簿。

第二十七條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安裝、使用稅

控裝置,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數據和資料。

稅控裝置使用的管理辦法由其它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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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

口憑證以及其它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

其它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可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

外。

第四章納稅申報

第三十條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自行申報納稅制度。經稅

務機關批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能夠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

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

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采取郵寄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使

用統一的納稅申報專用信封,并以郵政部門收據作為申報憑據。郵

寄中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稅人采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

規定的期限和耍求保存有關資料,并定期書面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各單位在納稅期內沒有應納稅款的,也應當按

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各單位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

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三十三條各單位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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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項目或者應代扣代

繳、代收代繳稅款項目,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稅率或者

單位稅額,應退稅項目及稅額、應減免稅項目及稅額,應納稅額或

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稅款、欠

稅、滯納金等。

第三十四條各單位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

報表,并根據不同的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二)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

(三)稅控裝置的電子報稅資料;

(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稅憑證;

(五)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六)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它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五條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

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并報送代扣代

繳、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它有關證

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能夠實行簡

易申報、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第三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

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

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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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

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能夠延期辦理;可是,

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核準

后才能夠適用其規定,不得自行決定。

第五章稅款征收

第三十八條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稅款繳納的管理,建立、健全責

任制度。

第三十九條各單位應當將各稅種的稅款、滯納金、罰款,

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繳入國庫。

第四十條各單位可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

稅款。

第四十一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

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

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

以繳納稅款的。

納稅人能夠向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申請審批延期

繳納稅款。

第四十二條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繳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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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當

期貨幣資金余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對賬單,資產負債表,

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之日起20日

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從繳納稅款期限屆

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

準減稅、免稅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

稅、免稅手續。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

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

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

有權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

扣(收)稅憑證以及其它完稅證明。

第四十五條未經稅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自

行印制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交納稅款后,應當向稅務機關要求開具

完稅憑證。納稅人經過銀行繳納稅款的,能夠由稅務機關委托銀行

開具完稅憑證。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有下列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

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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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

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

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能夠

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

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應加強管理使納稅信譽等級達到較高的

級別。

第四十九條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

務上獨立核算,并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租金的,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稅,并接受稅

務管理;可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將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包人或者

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納稅

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

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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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

第五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

下列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

者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它關系。

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

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

第五十二條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系

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納稅人能夠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

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

與納稅人預先約定有關定價事項,監督納稅人執行。

第五十四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稅務機關能夠調整其應納稅額:

(一)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

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

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

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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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

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條納稅人有本辦法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

務機關能夠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

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它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

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

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能夠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

年度起內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

稅人,包括到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而未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

登記的納稅人。

第五十八條扣押納稅人商品、貨物的,納稅人應當自扣押

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

務機關根據被扣押物品的保質期,能夠縮短前款規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條其它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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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

的住房不屬于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須的住房和用品。

第六十條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

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它親屬。

第六十一條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

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

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它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

作為納稅擔保人。

第六十二條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

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

任以及其它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

并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

產清單,并寫明財產價值以及其它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

經納稅人、第三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方為有效。

第六十三條稅務機關能夠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

其它財產,但應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并通知被執行公司。被

執行公司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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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能夠執行。

第六十四條稅務機關扣押、查封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

品、貨物或者其它財產時,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

估價估算。

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

者其它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

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

或者其它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

其它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能夠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

賣等費用。

第六十六條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

不動產,稅務機關能夠責令當事人將產權證件交稅務機關保管,同

時能夠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在扣押、查封期

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第六十七條對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它財產,稅務機關

能夠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

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稅務機關能夠

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

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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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

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第六十九條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它

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無法委

托拍賣或者不適于拍賣的,能夠交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也能

夠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納稅人也無法處

理的,能夠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

收購。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

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

行人。

第七十條損失,是指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

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七十一條其它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信用合作

社、郵政儲蓄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

會等批準設立的其它金融機構。

第七十二條存款,包括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合伙

人、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以及股東資金賬戶中的資金等。

第七十三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

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

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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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七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

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

能夠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七十五條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

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

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

止。

第七十六條應當將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

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

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實行定期公告的辦法,由國家稅

務總局制定。

第七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欠繳稅款數額較大,

是指欠繳稅款5萬元以上。

第七十八條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

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

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

還手續。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

繳稅款退稅,不包括依法預繳稅款形成的結算退稅、出口退稅和各

種減免退稅。

退稅利息按照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手續當天中國人民銀行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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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七十九條當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乂有欠繳稅款的,稅務

機關能夠將應退稅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繳稅款;抵扣后有余額的,退

還納稅人。

第八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

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第八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務

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

的筆誤。

第八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

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

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

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

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

對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發現

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

定、意見書,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稅

款、滯納金。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照稅

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

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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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機關、財政機關的決定、意見書

之R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回復審計機關、財政機關。

有關機關不得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稅款、滯納金自

行征收入庫或者以其它款項的名義自行處理、占壓。

第六章稅務檢查

第八十五條稅務機關在行使檢查職權時,能夠在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

批準,能夠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

證、報表和其它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公司有權要求稅務機

關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

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能

夠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它有

關資料調回檢查,可是稅務機關必須在30日內退還。

第八十六條稅務機關行使檢查帳戶的職權時,應當

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進行,公

司有權稅務機關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稅務機關查詢的內容,包括

納稅人存款賬戶余額和資金往來情況。

第八十七條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

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八十八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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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

查通知書;無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納稅人、扣繳義務

人及其它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

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能夠處元以下的罰款;情

節嚴重的,處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

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

的,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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