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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知識產權照料C5TV13人被困電梯40分鐘,物業公司致歉并賠償。2013年9月19日,筆者朋友陳女士因喬遷新居,又恰逢中秋佳節,便邀請家人、朋友共11人在某生活廣場5樓某酒店聚餐。晚上18:00,但到了約定的時間,還未見朋友到來,卻接到了家人電話,9人被困在了客梯里,其中另有另外一個家庭4人,共13人停在了1樓與2樓的中間位置。

電梯驟停人員擔心

狹小的客梯里,共容納了男女老幼13人,停留在1樓至2樓之間,并且電梯另有負3樓,也就是停在了4樓與5樓中間的位置,大家十分管心。隨即按響警鈴,但按了多次以后才得到回應,說救援人員馬上出發。約莫25分鐘后,救援人員到達現場,又過了15分鐘左右才將13人救出。有人看到電梯上標明的查驗日期為2013年9月5日,已經逾期,便拍照作證。

保安諷刺雙方辯論

出門時,大家滿身是汗,物業公司并未擺設專人迎接,跟電梯20米處有兩名身著保安制服的人員還言語挖苦,諷刺被困人員大汗淋漓。于是,雙方引發爭吵,并險些動手辯論。被困人員要求保安將物業領導找來,但保安說領導下班了。被困人員報警后,雙方來到派出所,直至22:30分,雙剛剛離開,并未告竣一致意見。

媒體采訪致歉賠償

被困人員13人均十分氣憤,認為物業辦事存在嚴重問題,且保安人員的諷刺行為不當,應該正式致歉,并賜與公道賠償。于是,有人向《新老娘舅》欄目組求助,得到了郭亮的反饋,并于9月26日赴現場采訪。筆者作為陳女士的署理人擔當了采訪,論述了事情經過,并提出要求物業公司正式致歉。物業公司指出涉案電梯已在寧靜期內檢測及格,只是未將及格證明調換,并提供了檢測陳訴。在郭亮的協調下,物業公司領導就地就保安人員的不當行為,以及物業的處理不到位體現致歉,也愿意支付相應賠償。

媒體離開后,筆者代表13名被困人員與物業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最終,筆者為被困13名人員爭取到了公道的賠償。9月29日,物業公司已將賠償款項交到被困人員手中。

東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簡稱“東方公司”)與福州保稅區建誠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建誠公司”)訂立柴油進口條約,約定東方公司出口5,000噸柴油給建誠公司,每噸181美元,CFR福州馬尾。條約允許賣方裝船時多裝或少裝5%,裝貨港韓國安山(ONSAN),買方以信用證方法付款,信用證得在提單簽發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發票金額支付。信用證下跟單文件為商業發票、正本提單、數量證明書、質量證明書等。東海公司憑據其與建誠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連江東升保稅油庫(簡稱“吉福油庫”)的《恒久署理進口協議書》,作為建誠公司的開證署理人,在建誠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開證包管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國建立銀行福建省分行開立了FJLC9801014信用證。信用證載明開證申請人為東海公司,受益人為東方公司,總金額875,000美元,提單簽發日起90天按發票金額付款,裝船港韓國安山,目的港中國福州,貨品為輕柴油,數量5,000噸(±5%),單價CFR175美元。1998年1月20日,雙龍公司簽發了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東方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為東海公司,船名“光勇”輪,裝港韓國安山,卸貨港福州馬尾,裝輕柴油噸。提單由船長PARKKILNAM簽發。1998年1月27日,托運人東方公司傳真給雙龍公司,要求雙龍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光勇”輪所載輕柴油中的噸交付給福州明達電力開發公司(簡稱“明達公司”),其余2,200噸交付給吉福油庫,并包管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與損失由東方公司賣力。同日,雙龍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署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將“光勇”輪貨品放給明達公司、吉福油庫。福州外代在收到船東電話指令后,于當日開出兩張小提單,準予明達公司、吉福油庫提取上述貨品,貨品已憑小提單提走。1998年2月9日,東海公司依照信用證的約定,向開征行承兌贖得包羅上述號提單在內的全套單證。1998年2月12日,東海公司持正本提單到福州外代處提貨時,得知福州外代已無單放貨。今后,東海公司多次向放貨人、提貨人追討。2月19日、3月28日建誠公司給東海公司出具《答應書》,體現貨品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貨報關,除其已付800,000元包管金外,其將向東海公司支付開證費111,69元,承兌費11,505元,改證費200元,東海公司開證手續費76,263元及貨款,但建誠公司未履行答應。1998年4月10日,東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1998)榕經保字第10號、第11號裁定書裁定凍結建誠公司銀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應代價的產業,裁定止付受益人東方公司的FJLC9801014號信用證項下875,000美元,上述步伐均未能保全到有關產業。1998年4月22日,東海公司與東方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將本案信用證的付款期延長至1998年7月15日。1998年4月25日,東海公司與東方公司、建誠公司簽訂了《增補協議書》,再次明確信用證的付款期為同年7月15日,并約定:建誠公司將其儲存在吉福油庫的約莫6,000噸柴油的所有權轉讓給東海公司,東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擁有這批柴油的所有權,不實質處分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誠公司須付清相當于美元的人民幣以贖回這批油,不然東海公司可將油出賣以收回上述款項。1998年4月27日,東海公司以其與東方公司就有關問題告竣協議為由,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打消止付信用證的裁定,解除產業保全。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東海公司通過其律師兩次向雙龍公司發索賠函,要求雙龍公司因無正本提單放貨賠償原告貨款和利息損失。東海公司上述追償行為未取得任何效果。1998年7月20日,開證行中國建立銀行福建省分行對外支付本案信用證項下“光勇”輪所載柴油的貨款。1998年7月27日,中國建立銀行福建省分行向東海公司發出通知函稱:“我行已于1998年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資金買匯付款美元,我行墊付資金美元,墊款利息按條約劃定以每日萬分之五收取。”東海公司無進口柴油許可證。二、雙方爭議的主要核心(一)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認為:其從東方公司進口柴油,在其承兌贖單后,憑正本提單于1998年2月12日向被告雙龍公司的船舶署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貨時,發明福州外代已依雙龍公司指令,在沒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僅憑副本提單及保函將貨品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該批貨品對外付款,為此,原告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1)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貨款損失元;(2)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開證費11,169元、改證費200元、條約署理費76,263元、訴前保全費35,043元、37,718元;(3)上述貨款、用度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萬分之五的利息。(二)被告的答辯意見被告雙龍公司認為:近洋運輸中,信用證付款的情況下只能憑保函無單放貨。原告只是進口商的開證署理人,其無進口許可證,不可能提取提單項下貨品,原告明知雙龍公司憑保函放貨,并且認可放貨,對外承兌付款,原告已依債權干系追索貿易條約的買家,并已部門受償,故不應轉而向船東主張提單項下的物權。被告福州外代認為:其作為雙龍公司署理,依雙龍公司指令放貨,責任應由雙龍公司包袱;原告在發明貨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單干系向船東和福州外代主張提單權利,而是以貿易條約開證人的身份,與貿易條約的賣家東方公司及實際收貨人建誠公司談判,并告竣一份增補協議,對原貿易條約作了增補,因此,提單物權憑證效力歸于滅失。原告7月份對外付款前,雖占有提單但非善意持有人,無訴權。國際油輪運輸中,尤其近洋航運中,正本提單流轉時間長,署理公司憑船方指令放貨,切合國際老例。【律師署理詞】一、原告律師的署理詞原告委托署理人,廈門群賢律師事務所趙德銘和陳志銘律師認為: 本案為配合侵權之訴,兩被告應包袱連帶賠償責任。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我國的司法實踐,提單作為貨品的物權憑證,誰擁有提單,誰就擁有提取并控制貨品權利。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沒有執法依據的情況下,擅自提取貨品,侵害了提單正當持有人的物權。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品的包管。可見,把貨品交給提單正當持有人是承運人及署理人的法界說務,同時,提取并控制貨品是提單正當持有人的法定權利。本案兩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客觀上已經組成對原告物權的侵害。原告之所以對外開證包袱付款義務,是因為有提單作保障,在被告建誠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贖單義務的情況下,原告可以留置并處分貨品。被告福州外代作為專業性船務署理公司,明知無單放貨侵犯了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是一種違法行為,而仍將貨品放給了非正本提單持有人,憑據《中華人民共和百姓法通則》第六十七條的劃定,兩被告應包袱連帶責任。原告有權行使追償選擇權,就所遭受的損失向負有連帶責任的任何一方或幾方被告主張賠償,在這種索償得到完全滿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連帶責任方(包羅兩被告)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被告把原告的追償行為當成認可無單放貨、免除承運人及署理人責任的體現,這種認識與執法劃定相悖。原告依法擁有對配合侵權人索賠的選擇權,原告向其中一個大概一個以上配合侵權人的索賠,屬于依法行使索賠權利,依法行使權利并不會解除其他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在缺乏充實證據證明提單持有人明確同意無單放貨的情況下,提單正當持有人與無單提貨人單純的協商以及訂立沒有履行大概沒有完全履行的賠償協議,并不能認定提單持有人存在該項同意。有關追索與賠償協議完全是提單持有人差異意無單放貨而進行索賠的有力證據。二、被告律師的署理詞被告雙龍公司委托署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高俊和徐捷律師認為:近洋運輸,提單流轉滯后,信用證付款情況下,只能憑保函放貨。這種做法,有利于貿易和運輸的生長,有其客觀一定性。建誠公司是貿易條約的買家,原告只是信用證開證署理,沒有進口許可證,無法成為適格的正當收貨人,不可能正當占有本案涉訟貨品,雙龍公司底子無法憑正本提單將貨品交付給原告。雙龍公司是憑保函將貨品交付給了正當的貨主。原告明知雙龍公司憑保函放貨,并且認可、承兌付款。憑保函放貨,與原告主張的損失,無一定的因果干系。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擔當存在重大不符點的議付票據,才造成貨款對外支付。原告一直主張債權,只是無法完全實現債權,才轉而主張物權,目的是把商業風險轉嫁給船東。原告主張了債權,并且部門受償,已喪失了提單項下的物權。據上,被告雙龍公司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被告福州外代委托署理人,該公司職員陳暉、祝灼爍認為:福州公司完全依船東的指令行事,并未逾越署理權限范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百姓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劃定,署理人在署理權限內,以被署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執法行為,被署理人對署理人的署理行為,包袱民事責任。據此,福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包袱當何民事責任。憑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3條的劃定,只有對已實施的民事行為負連帶責任的,在民事訴訟中才可以列為配合訴訟人。因此,本案原告對福州公司沒有訴權。原告在2月12日發明貨已被實際收貨人提走后,并未通過提單干系向船東和福州公司主張提單權利,而是以貿易條約開證人身份,與國際貿易條約賣方和實際收貨人談判貨款支付及貨品處理懲罰問題,并在4月25日簽訂一份增補協議,該增補協議是對原貿易條約的增補,說明原告愿意改變條件,變通要領,繼承履行原貿易條約,從而在事實上認可了實際提貨人的提貨行為,即原告已經對提單項下的債權進行了處分。這標記著原告不能再對同一提單項下的貨品向福州公司主張物權,標記著本提單的物權憑證效力由于原告的上述行為而歸于滅失。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對外支付貨款是在7月份,由于原告未付貨款就取得提單,是未付對價的占有,因而原告不是提單的善意持有人,不能對承運人主張基于物權的訴權。目前在國際油輪運輸中,收貨人通常憑保函及提單副本提貨,而承運人署理憑船東指令放貨,這已經成為國際老例。福州公司在船東指令下憑收貨人保函放貨,完全切合國際老例。原告企圖將貿易風險轉嫁給承運人及其署理人,其起訴福州公司的事實和理由不建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詞】審理本案的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糾紛因雙龍公司和署理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而引起。無單放貨的侵權行為在中國,故處理懲罰本案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執法。原告雖然不是本案訴爭貨品的條約進口人,但卻是支付進口貨品款項的開證申請人。憑據信用證執法干系,香港東方公司在按信用證要求向銀行提交提單等劃定票據后,原告有義務承兌贖單,并由此成為提單正當持有人。原告是否持有進口柴油許可證以及是否為柴油進口人,不影響原告享有提單項下的各項權利,即原告有權憑正本提單向承運人及其署理人主張物權。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劃定,憑正本提單支付貨品是承運人及其署理人的法界說務,該項義務并不因近洋運輸合信用證付款而改變。雙龍公司作為承運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憑托運人的保函即通知其署理人放貨,即違反了我國執法,又有悖于國際航運老例,系對原告的侵權,故應就其不對向原告包袱相應的民事責任。署理公司作為承運人的署理人,應在執法劃定的范疇內行使署理權,其明知無單放貨不切合我國執法劃定仍按雙龍公司指令行事,也組成對原告的侵權,因此署理公司應就其不對與雙龍公司向原告包袱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在得知貨品被無單交付后,曾向提貨人、放貨人貿易條約的賣方主張權利,并與提貨人、貿易條約的賣方訂立《增補協議書》,但這些作為均是原告在其正當權益受到侵害時而接納的挽回損失或制止損失擴大的積極步伐。因原告并未向承運人及其署理人明確體現放棄追索,也未能通過履行上述《增補協議書》挽回損失,因此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同意或認可了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也不能由此認為原告所持的提單已喪失物權功效。被告關于本案糾紛中原告通過貿易干系向賣方等主張了債權,便不能再依據運輸干系向承運人主張提單物權的辯稱缺乏執法依據,因此,不予接納。被告還辯稱原告得到了實際提貨人的部門賠償,在原告否定的的情況下,被告不能進一步舉證,故不予認定,因此,原告因被告無單放貨造成的損失應包羅信用證下的貨款,原告的進口開證署理費,又因建城公司已付原告80,0000元開證包管金,故此款應從信用證下款項中扣除。原報告請的開證費,改證費等系原告的業務本錢支出、與被告無單放貨無關,不予支持。原報告請的其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前產業保全的用度與被告無單放貨亦無一定聯系,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百姓法通則》劃定,廈門海事法院判決如下:一、雙龍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東海公司貨款元及相應利息,并賠償開證費76,263。(其中貨款利息自1998年7月25日起,盤算至實際付款日);二、署理公司與雙龍公司包袱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45,000元,原告包袱4,500元,兩被告連帶包袱40,500元。【專家評析】本案是一個比力典范的無單放貨糾紛案件,案情龐大,涉及國際貿易條約執法干系、代開信用證條約干系、信用證執法干系、署理執法干系和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等。但是,歸納起來,案件爭議的主要執法問題是三個:一是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二是承運人的署理人憑據承運人指示無單放貨是否要包袱責任;三是本案提單項下權利是否喪失。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法官審理案件必須確立兩個裁判底子:一個是對事實定性,確定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干系的性質;另一個則是憑據該干系的性質,找出調解該干系的現行執法范例。因此,審理無單放貨案件,首先應明確提單持有人與無單放貨行為人之間的干系性質。無單放貨案件定性問題首先是一個國際私法的識別問題,其識別的憑據,應以法院地法為原則。無單放貨案件均具有涉外因素,是典范的涉外案件。因此,對案件有關事實情況的性質作出定性,首先涉及的是國際私法中的識別問題。國際私法中的識別,是指依據一定的執法看法或執法看法,對有關事實情況的性質作出“定性”或“分類”,把它歸入特定的執法領域,從而確定應援用哪一辯論范例的執法認識歷程。我國現行立法沒有關于識別的劃定,但《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9條提出了如下發起:對國際民商事干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適當解決的,可以參照可能適用的執法來解決。可見,在理論界以法院地法為依據解決識別問題是通說。在各國司法實踐中,也多接納法院地法進行識別。我國司法實踐中亦是依我國的執法看法進行識別。據此,我王法院對無單放貨案件所涉事實情況的定性,識別的憑據應以法院地法即我王法為原則。無單放貨案件的看法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劃定,提單是承運人包管據以交付貨品的單證。因此,憑正本提單交付貨品的義務主體只能是簽發提單的承運人。據此,嚴格意義上的無單放貨案件應是指提單持有人依據正本提單訴請簽發提單的承運人返還提單項下貨品或賠償相應貨品損失的案件。(三)司法實踐中對無單放貨案件定性的狀況1993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實施以前,我王法院對無單放貨案件性質的認識是,國際貨品買賣是單證買賣,認單不認人,提單是物權憑證,無單放貨案件當事人之間是物權干系,只要無單放貨便組成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實施后,是條約之訴和侵權之訴并存;1997年第1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宣布的“粵海公司與倉碼公司、特發公司等海上貨品運輸無單放貨、提貨、署理放貨糾紛再審案”,是個分水嶺,自此,最高人民法院確認無單放貨案件應按違約定性,并在以后的案件審理與批復中對峙這一看法,但至于為何定性為條約之訴,卻沒有具體說明。由此可見,我王法院對無單放貨案件性質的認識,有一個從侵權之訴轉向條約之訴的演進歷程。很明顯,前后對無單放貨案件定性并不一致。這種情況的出現,與理論上對提單性質的認識有很大干系。(四)提單的性質提單表揚的是貨品返還請求權,自己并不是物權憑證,僅憑提單提起侵權之訴沒有執法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劃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和貨品已經由承運人吸收大概裝船,以及承運人包管據以交付貨品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品,大概憑據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品,大概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品的條款,組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品的包管。”這一條的含意,現在通行的看法是明確了提單的三項功效,即提單是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的證明;是一張貨品收據;是一張物權憑證。對前兩個功效,理論界沒有異議,主要的爭論是第三項,即提單是否具有物權憑證性質?從執法的文義解釋角度推敲該條劃定,可以看出,該條有前后兩句話,前一句,是從功效的角度,對提單進行界說,說明提單是什么。憑據文意解釋,要組成我國海商法所稱的“提單”,必須同時具備三個功效要素,第一、用以證明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第二、用以證明貨品已經由承運人吸收大概裝船;第三、承運人包管據以交付貨品。缺少任何一個要素的單證,都不是我國海商法所稱的“提單”。顯而易見,海商法在這里設定了一個執法事實:提單一旦簽發,就組成“承運人包管憑提單(據以)交付貨品”這一法定的提單條款。該條的后一句話是對上述界說中“包管”的具體增補說明,即具體向誰交付、如何交付貨品。實際上是海商法在進一步確立另一個執法事實: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品,大概憑據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品,大概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品的條款,組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品的包管。即承運人必須包管將貨品交給①記名提單上記名的收貨人;②指示提單上的被背書人;③空白提單的提單持有人。據此,我國海商法在第七十一條中對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實際上是劃定了兩個執法事實,組成承運人的兩項包管條款,即首先承運人包管憑提單交付貨品;其次承運人還包管按提單中載明的交付方法將貨品交給特定的提單持有人。綜上所述,從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自己導出的結論是:提單除了是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的證明和貨品收據外,照舊確定貨品交付方法的單證,但從該條款自己并不能得出提單是物權憑證的結論。恒久以來人們一直受提單是物權憑證這一看法的影響,認為持有提單就對貨品擁有物權,以致大量的無單放貨案件以侵權為由訴到法院,而法院也允許當事人選擇訴由,產生現在無單放貨案件違約與侵權訴訟并存狀況。對提單是物權憑證這一看法,理論界反思的聲音越來越多。有的學者甚至提出認為提單具有物權憑證功效是歷史的誤會。目前主張提單是物權憑證的主要學說如下幾種:(1)所有權說:認為提單是所有權憑證或是貨品所有權的支配文件。主要理由是①憑據商業老例,占有提單即便是占有貨品,轉讓提單就便是轉讓貨品;②如果出讓人的意思是轉移貨品的所有權,則提單受讓人就取得貨品所有權;③提單可以作為買賣的標的和押匯的東西。(2)占有權說:認為提單持有人憑提單要求承運人交付貨品的權利,是基于提單持有人對貨品的占有權。提單代表貨品,因而誰持有提單誰就取得了占有貨品的權利。(3)綜合說:認為提單代表提單項下貨品的物權,而物權包羅自物權(所有權)和他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的貨品可能具有差異的物權。|||(4)擬制占有說:認為提單即代表貨品,轉讓提單即轉讓對貨品的占有權,占有提單即便是占有貨品。提單持有人對貨品的占有權,是提貨債權的底子。從以上種種學說中可以看出,都是基于“提單代表貨品自己”、“提單交付便是貨品自己的交付”這些假定。但是,沒有哪一個國度是以明確的執法條文來劃定提單是物權憑證。有關的劃定都是從維護商業習慣角度,以執法劃定確認交付提單具有交付貨品的同樣效果,解決的是國際貿易中買賣條約項下的貨品交付問題。因此,學界有阻擋提單有物權憑證性質的學說,即否定說。(5)否定說:認為提單底子不代表物權,提單表揚的是“運送物之交還請求權”,屬于債權性質。提單的交付與物品交付有同一效力,提單項下貨品的處理懲罰必須以提單為據等提單體現出的與物自己有關的種種特點都是基于提單的這種債權性。上述否定說有一定原理,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不能用英美法的思維,以商業實踐中的習慣做法為底子簡樸假設,而應立足于我國現有執法框架進行實在法意義上的客觀闡發。權利的來源要有先后的序次。如前述及,提單首先是確定貨品交付方法的單證,貨品沒有交付,運輸條約便沒有完結,此時,提單持有人相對付承運人而言,首先具有的是基于運輸條約或提單的貨品返還請求權。英美法中只有契約、侵權、動產、不動產等看法,并無物權、債權看法,“物權是大陸法系民法上的看法,在羅馬法中已有出現,一直沿用至今。”“documentoftitle”翻譯成“物權憑證”簡直值得推敲。提單是物權憑證的說法來源于英國的判例,這一點是公認的事實。在1794年的LickbarrowV.Mason一案中,英王法院首次確認documentoftitle,“買方將提單背書給一個善意被背書人后破產,賣方欲行使停運權并向已支付對價的善意被背書人主張權利。在二審中特別陪審團作出判決,認定提單經過這樣背書、交付轉移后,貨品所有權就轉移了,被告勝訴。”從這個案例中看,法官實質上肯定的也是提單在貨品買賣中的交付功效。提單在貨品交付方法上發揮了作用。在現代物權變動理論中,“交付作為公示要領,是著眼于動態的物權變動。處于靜態的動產物權,則以占有作為公示的要領。交付與占有分別從靜態和動態兩個方面來體現動產物權干系,二者相輔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結果。”提單項下的貨品,占有顯而易見是承運人占有。托運人把貨品交給承運人,即將貨品的占有轉移給了承運人,承運人收回提單將貨品交給正當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品的占有才轉移。所以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而言,具有的首先是貨品返還請求權,底子不是占有權。現代社會的進步巨大,傳統民法面臨著現代化的打擊,其自己也在現代化。傳統的交付方法僅僅限于現實交付一種,即指對動產的事實管領力的移轉,使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直接占有。由于商品經濟的發達,物流速度大大加速,促進生意業務便捷便有了客觀的需求,這種現實交付方法開始跟不上生長的需要,于是傳統交付制度有了生長,在一些國度和地域的生意業務實踐中逐步出現了新型的交付方法,包羅淺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民法理論已經放棄了死守現實交付的思路,但上述提單是物權憑證的學說卻在死守現實交付理論,紛紛將不在占有之下的貨品擬制為占有,來適用現實交付理論以解釋國際貨品買賣中的交付,顯然難以自圓其說。指示交付,又稱返還請求權讓與,是指在生意業務標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場所,出讓人與受讓人約定,出讓人將其對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移轉給受讓人,由受讓人向第三人行使,以取代現實交付。學理上也稱之為返還請求權代位。《德百姓法典》第931條劃定:“物由第三人占有時,所有人得以對付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取代交付。”由此可見,返還請求權讓與,已經生長成為獨立的一種國際貨品買賣交付方法,債權的讓與并不依賴于對貨品的占有。國際貿易的生長不但生長了民法的貨品交付方法,還生長了民法中的質押理論,出現了權利質押。我國包管法在質押一章專設權利質押一節,將提單、倉單等提貨債權單證作為可以質押的權利憑證。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的底子區別在于:權利質押存于權利之上,而非存于動產之上。在押匯協議的約定下,提單交付給銀行,便是將提單項下貨品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了銀行。權利質押與指示交付理論一樣,都是國際貿易實踐生長的產物。提單只是被國際貿易使用的一種東西,提單自己表揚的是貨品返還請求權,貿易中將其作為取得權利的權利,是運輸環節以外的買賣、結算環節中相關執法的劃定,是提單所證明的返還請求權證明了提單持有人在買賣條約項下的權利。而不是提單自己在直接證明國際貨品買賣條約項下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劃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大概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據此,我國現有執法劃定確認的是提單可以作為交付的方法,提單是提取標的物(運送的貨品)的單證。出賣人可以向買受人交付提取貨品的提單,以取代貨品的現實交付,這是在立法上對指示交付即返還請求權讓與簡直認。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設定的承運人包管據提單交付貨品的執法事實,與我國條約法的這一劃定正好相呼應。由此可見,提單是物權憑證,在我國立法上找不到執法依據,而提單轉讓表揚返還請求權讓與,卻有相關的明確執法憑據。綜上所述,不是提單的性質改變了,而是物權變動理論中的交付制度產生了變革。提單不是占有權的憑證,其自己并沒有直接表揚物權,表揚的是貨品返還請求權。提單的轉讓只是代表一種交付方法,讓與的是貨品的返還請求權,這一請求權的實現,才有占有的結果出現。國際貿易的交付方法是提貨請求權的轉讓,跟占有不占有貨品無關。依據提單并不能證明提單持有人對貨品擁有物權,提單持有人對貨品擁有物權的憑據是國際貿易中買賣條約或押匯協議等執法干系。因此,稱提單為“物權憑證”,在我國現有執法框架下,沒有憑據。明確這一點的意義在于,提單持有人僅僅憑提單并不能主張物權,憑提單提起侵權之訴,缺乏執法憑據。(五)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是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執法干系,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是條約之訴。應托運人要求,承運人繕制簽發提單后,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就產生了提單債權債務干系,這是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執法設定。但該款的文字是“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干系,依據提單的劃定確定。”“提單的劃定”的性質如何?學術界有差異看法:1、涉他條約說:又稱為第三人條約,認為提單的劃定是運輸條約性質,托運人是為收貨人利益訂立運輸條約,收貨人作為受益的第三人,可以取得以自己名義直接請求承運人履行運輸條約項下義務的權利。這一學說的特點是:收貨人作為受益第三人,其權利義務完全取決于托運人與承運人的約定,其債權有可能被承運人對托運人的一切抗辯所反抗。此說顯然無法解釋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所劃定的提單最終證據制度,因為在國際貿易中,出于生意業務寧靜考慮,絕不允許收貨人的權利處于不確定狀態。2、條約讓與說:認為提單的劃定是運輸條約性質。提單的轉讓,使提單所包羅或證明的海上貨品運輸條約中劃定的部門托運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轉移,提單持有人因之成為運輸條約的當事人。條約讓與說不能解釋條約義務如何能在不通知債權人時就讓與,并且收貨人得到的權利義務又可能與托運人的權利義務不完全相同。條約轉讓后,作為出讓人的托運人并不能完全脫離該被轉讓的運輸條約,憑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的劃定,承運人申請拍賣所留置的無人收受的貨品,拍賣款在清償其債權后,剩余的金額,仍應“退還托運人”。可見,提單的出讓,并不能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消滅被轉讓出去的為提單劃定的條約干系。3、證券說:認為提單是表明承運人認可已吸收貨品,并負有在目的港將貨品交給提單持有人這一債務的有價證券。提單表揚運輸條約上的債權,將運送物的交付請求權從運輸條約中相對截離出來,作為證券上的權利行使。這一說自己認可提單的證券干系與票據干系有很大的差異。票據在民法理論中一般認為是單方執法行為,而提單并不是。票據制度中,后手的債權人對前手有追索權,而提單制度中沒有。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沒有劃定提單持有人與提單其他背書人的干系也按提單的劃定確定,便是不認可后手對前手有追索權。4、新條約說:認為提單在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形成了一個單獨的運輸條約。英國的默示條約理論與此說有相似之處。這一說法主要是在形式上是否具備條約訂立的意思體現方面受到質疑。5、執法劃定說:認為收貨人取得的權利是基于執法的劃定。既不是托運人的權利,又不是出于條約的約定。托運人因運輸條約取得的權利與收貨人因執法劃定取得的權利,并非兩個權利,而是一個權利,只是收貨人取得權利時,托運人對付承運人依運輸條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的權利,處于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罷了。此看法的問題是認為收貨人因執法劃定取得的權利與運輸條約項下的權利是一個權利。綜合以上學說,可以看出,雖然分別在一定水平上說明了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執法干系的性質,但總有不能圓滿解釋海運、貿易實際狀況的地方。究其原因,我認為,之所以用執法劃定形式確定提單持有人(非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就是因為依靠涉他條約、條約轉讓、證券、新條約等學說所涉及的已有民法理論,適用相關民事執法范例,無法到達提單制度所追求的轉讓目的。關于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執法干系的性質,應從以下五個方面來理解:1、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劃定,是執法為保障提單的可轉讓性,預先設立的權利義務干系事實。該款劃定是一項制度設定,是法定提單制度的一部門。其制度代價是為了配合國際貨品買賣條約中風險轉移理論,彌補涉他條約理論的不敷,為淘汰訴累,提高商事效率,通過立法賜與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當事人的執法職位。2、提單代表的是一種法定的商法制度,自己不會自行產生作用。產生作用是選擇提單作為貿易東西的結果。承運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對提單所載海上貨品運輸條約條款并非沒有一致的意思體現。提單在國際貿易中發揮作用靠的是其在商法意義上的整體制度代價,國際貿易的到場者選擇提單作為東西,不是選擇提單自己,而是選擇提單制度,提單制度根本法定,有國際統一底子,特別是對承運人不可免除的最低責任的劃定,使提單制度穩定而明確,這正是國際貿易到場者信賴提單制度的底子。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作為國際貨品買賣條約的買方,在與賣方(托運人)簽訂買賣條約時,一旦約定接納CIF/FOB/CFR等貿易術語,接納跟單信用證或跟單托收等結算方法,就組成對提單制度的選用,這意味著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將要成為法定提單執法干系的一方當事人,受提單的劃定約束。因此,作為買方的收貨人、提單持有人要維護自己的權益,可以對提單的格式、根本內容在簽訂買賣條約時行使選擇權,與賣方(托運人)在買賣條約中約定。如果不作出特別約定,只是選擇提單作為東西,則賣方只要在運輸環節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就是履行了買賣條約的約定。這就意味著作為買方的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同意賣方(托運人)的選擇,認同提單的劃定內容。據此闡發,作為國際貨品買賣條約干系中買方的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在訂立買賣條約時選擇使用提單制度,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法》第十四條的劃定,組成要約。而承運人簽發提單的行為,如前文述及,組成答應。雙方一致體現擔當提單的劃定作為相互之間權利、義務的內容的條約建立。3、提單條款的內容自己就是托運人與承運人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的部門或全部內容。4、海商法的立法結構體系、及對提單條款內容的調解顯示的立法意圖是提單干系按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看待。(1)1993年7月1日施行的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總計15章278條。提單問題作為運輸單證擺設在范例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的第四章第四節進行劃定。在立法結構體系上將提單視為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問題看待。(2)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劃定均確定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干系依據提單的劃定或適用提單的約定。另外,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四條還劃定:“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和作為條約憑證的提單大概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劃定的,無效。”海商法第四章從第四十一條到第九十一條均是對承運人和托運人權利義務方面的明確劃定,憑據本條的劃定,涉及到這方面內容的條款均屬于強制性劃定,條約法理論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在這里不適用。在這里,立法顯然將作為條約憑證的提單與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同等看待,對提單的權利義務內容,用調解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的法條進行范例。據上可見,無論是在立法結構體系方面,照舊在具體范例內容方面,在立法上,已經將提單干系定位為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進行執法調解。5、國際上先進的海運、貿易大國的相關立法趨勢是將提單視為或直接劃定為運輸條約。如英國1992年《海上貨品運輸法》第5條(1)劃定提單包羅或證明的條約屬于運輸條約;美國參議院1999年9月24日《海上貨品運輸法》草案直接劃定運輸條約提單或類似單證。綜上所述,外貌上看,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干系是法定的債權債務干系,實質上,依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選擇結果,是條約干系。將上述“提單的劃定”視為是海上貨品運輸條約性質,既有法理憑據,又切合當今國際海上貨品運輸立法的趨勢。|||(六)提單持有人的擇訴問題提單持有人身份具有多重性,基于運輸,相對付承運人提單持有人是收貨人或托運人;基于國際貨品買賣條約,是買方;基于押匯協議,是質押人。可見,多個執法干系可能集于提單持有人一身。據此,提單不是物權憑證不便是說提單持有人本人沒有物權,提單持有人的物權主要靠買賣條約及押匯協議等執法干系證明并確立。提單持有人仍有依據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債請求權起訴承運人的請求權底子。問題是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存在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能不能選擇訴訟?在我國現有執法框架下,提單持有人只能提起違約之訴。理由是提單持有人選擇訴訟的權利受法定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劃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干系,依據提單的劃定確定。”而如前所述,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干系是法定的債權債務干系,“提單的劃定”應視為是海上貨品運輸條約性質。據此,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干系只能依法確定為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在這里,執法劃定排除了侵權干系。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劃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產業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包袱違約責任大概依照其他執法要求其包袱侵權責任。”但是,“在民法適用上,以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為原則。即對該事項有特別法時,應適用特別法,而不適用普通法;只在無特別法時才適用普通法,普通法起增補特別法的作用。”所以,并不是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不存在受普通民法中的侵權行為執法范例調解問題,而是由于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這一特別法的劃定優先適用于普通的民法例范,才導致不能適用侵權行為范例的結果。因此,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只能提起條約之訴,這是民法的適用原則使然。所以,在現有的中國執法框架下,對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提起侵權之訴與執法劃定不符,缺乏直接執法憑據。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將無單放貨案件定性為違約之訴,按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糾紛處理懲罰,是有執法憑據的。本案一審法院將案件性質確定為侵權之訴,沒有執法憑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是明確的,2000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他字第1號《關于提單持有人向收貨人實際取得貨品后能否再向承運人主張提單項下貨品物權的復函》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有如下回復:“本案提單持有人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運人韓國雙龍船務公司形成了提單運輸執法干系,應按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糾紛處理懲罰。”二審法院據此認為“原審以侵權糾紛確定案由不當。”二、承運人的署理人憑據承運人指示無單放貨是否要包袱責任(一)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放貨的執法憑據|||理論界有不少人認為在我國現有執法體系中,對承運人簽發提單后如何交付承運的貨品,沒有明確的劃定。這種看法并不切合實際,這里面存在對法條的理解問題。簡直,調解海上運輸干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品運輸條約的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以及第五節貨品交付,通篇沒有一處直接劃定承運人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品的義務。但是,這并不便是沒有這個義務。義務的產生并不但僅來源于直接的法定,有效的條約約定同樣依法產生義務。如前所述,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對提單設定的兩個執法事實,即承運人包管憑提單交付貨品和承運人包管按提單中載明的交付方法將貨品交給特定的提單持有人。經由托運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運人等選擇提單制度作為貿易東西的行為,通過承運人憑據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七十三條第二款要求繕制簽發提單,上述兩個執法事實就成為提單項下的法定條款,進而憑據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劃定,成為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海上貨品運輸條約項下的義務內容。該兩個條約義務,經過條約執法范例的調解,即產生執法約束力。因此,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放貨是有執法憑據的,便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第七十一條及相關條約執法范例。必須指出的是,承運人憑正本提單放貨的義務是海上貨品運輸條約項下的條約義務,其效力來源是條約約定,并不是普遍適用的執法強制性劃定的直接法界說務。本案一審法院認為署理公司作為承運人的署理人,明知無單放貨不切合我國執法劃定仍按雙龍公司指令行事,組成對原告的侵權,應就其不對與雙龍公司向原告包袱連帶賠償責任,實際上是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劃定簡樸理解為執法的強制性劃定,值得商榷。本案二審判決對此沒有亮相。(二)承運人的署理人憑據承運人指示無單放貨無需包袱責任。憑據《中華人民共和百姓法通則》的有關劃定,署理人可能對其行為包袱責任的情形有三個。一、憑據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劃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署理人應當向第三人包袱民事責任,署理人負連帶責任;二、憑據第六十六條劃定,未經被署理人追認的,沒有署理權、逾越署理權大概署理權終止后的行為;三、憑據第六十七條的劃定,署理人知道被委托署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署理運動的,大概被署理人知道署理人的署理行為違法不體現阻擋的,由被署理人和署理人負連帶責任。本案中,不存在前兩種情況,被告福州外代得到的授權很明確。第三種情況適用的前提是“署理人知道被委托署理的事項違法”,那么,無提單交付貨品是否屬于違法是要害。前文已經論及,憑提單交付貨品僅僅是提單海上貨品運輸條約項下的交貨義務,并不是普遍適用的強制性執法規界說務。承運人完全可以與條約的另一方當事人約定變動交貨方法,如在提單滅失等情況下必須變動。如果將無單放貨認定為違法行為,憑據我國《包管法》的劃定,對該違法行為而進行的包管應為無效,但是對付此類善意保函在司法實踐中卻得到普遍認可。國務院口岸口岸事情領導小組、交通部、對外經貿部于1983年4月以通知形式下發(83)國港06號文件,在肯定憑正本提單交貨的前提下,允許以副本提單加保函的形式提貨。由此可見,承運人委托署理人不憑提單交付貨品,完全是正常商務范疇內的事情,對署理人而言,不是違法行為。故此,署理人擔當承運人無提單交貨業務,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的劃定,不可能產生承運人與署理人負連帶責任的結果。憑據我百姓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劃定,在承運人指示署理人不憑提單交付貨品的情況下,署理人嚴格憑據承運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須履行的署理條約義務,其憑據承運人的指示交付貨品大概不交付貨品均是在其署理業務范疇之內,行為切合署理執法范例,署理人自己無須包袱責任。對無提單交貨包袱責任的應是承運人。因此,本案一審法院判令被告福州外代就無單放貨行為與被告雙龍公司向原告包袱連帶賠償責任,缺乏執法依據。三、本案提單項下權利是否喪失提單一旦簽發,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提單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確立,提單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與國際貨品買賣條約干系、結算條約干系是各自獨立,完全差異的執法干系。但是由于提單持有人的身份多重性,上述執法干系有可能以提單持有人為連接點產生交織。是否相互影響,理論與實務界均有差異看法。本案一審判決后,被告雙龍公司不平,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給該二審法院的批復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承運人韓國雙龍船務公司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品的義務。其擔當托運人的保函并將貨品交付給非提單持有人(貿易條約的買方),侵犯了提單持有人的包管物權,違反我國執法劃定和國際航運老例,本應包袱無單放貨違約賠償責任。但是,提單包管物權人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與提貨人、托運人簽訂增補協議重新取得了提單項下貨品的占有權,并從中收取了部門款項,致使提單失去了包管物權憑證的效力。故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喪失了因無單放貨向承運人索賠提單項下貨款的權利。”這一批復意見與宣布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4年第4期的“香港華潤紡織原料有限公司訴廣東湛江船務署理公司、湛江紡織企業(團體)公司和深圳經濟特區進出口貿易(團體)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提貨糾紛案”〔“科達·瑪珠”(KOTAMAJU)輪案〕處理懲罰意見根本一致。該案中,廣州海事法院認為:“在貨品運抵湛江時,原告持有正當提單,是提單項下的貨品所有權人。……原告作為提單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貨款而提取貨品后,并未通過提單干系,向湛江船代、湛紡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張提單權利,只是以國際貿易條約賣方的身份,與國際貿易條約買方深圳公司談判支付貨款。經原告與深圳公司協商,貨款支付方法由跟單信用證方法改變為銀行電匯,深圳公司并以此方法,向原告支付了60萬美元的貨款。事實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國際貿易條約的買方,其無提單提取貨品在主體上沒有錯誤。原告在事后也認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紡公司、深圳公司無提單交貨、提貨行為。原告與深圳公司協商改變貨款支付方法,標記著本提單不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原告依據不再具有物權效力的提單向湛江船代、湛紡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賠貨品及利息損失,不予支持。”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態度的上述意見宣布后,引起了理論界差異回聲,有人認為這種判決,是對英王法中的禁反言理論的錯誤理解,適用禁反言理論的前提,即提單持有人喪失提單項下的權利的前提,應當是提單持有人在無單放貨之前有意思體現同意無單放貨,而不是事后認可。也有人認為:“在提單持有人憑據差異條約可向差異方主張權利時,判決他有權選擇訴訟東西是正確的。但提單持有人選擇起訴一方后并不一定喪失對另一方的訴權。……提單持有人的這種權利是條約保障的,沒有理由認為他在有兩種條約權利時必須二者擇其一行使。僅僅協商改變付款條件并不組成提單持有人放棄對承運人的權利的意思體現。”上述理論界的差異看法不無原理。我國不是普通法國度,是大陸法系國度,執法體系是成文法組成,自己沒有禁反言理論適用的前提。但從現有執法框架進行闡發,同樣可以得出這種結論。如前所述,提單債權債務干系是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提單項下的條約義務只能由該條約的當事人重新協商一致,才氣變動、解除。在運輸途中,要改變交貨方法,必須先將提單交回承運人,消滅憑提單交貨這種交貨方法的約定,不然,承運人的憑提單交貨義務不能解除。當提單不切合信用證的要求,而沒有按正常的流轉步伐轉讓給國際貨品買賣條約的買方,從銀行退回到托運人手中時,作為托運人的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干系并不是提單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而是托運人與承運人的海上貨品運輸條約干系,此時,托運人與承運人作為條約雙方,可以協商改變運輸貨品的交付方法,如雙方認為不再以提單作為交付東西,則托運人也應將提單交回給承運人,不然,說明雙方并沒有改變交貨方法約定。承運人海上貨品運輸條約項下的憑提單交貨義務沒有消滅,除非不可抗力,必須履行。提單持有人的單方行為并不能改變條約內容。可見,只要持有提單,就擁有向承運人索賠的條約項下權利,只要不凌駕時效。再看買賣條約,跟單的貨品銷售,就是對貨品的銷售要提供有關票據,如提單、發票、匯票、產地證等,并用這類票據控制貨品的交付。條約雙方選擇提單作為東西,目的是接納商業信用加銀行信用以取得雙重生意業務寧靜保障。提單立法中對簽發提單的種種限制表明,立法為承運人設定了其在國際貿易中應充當一定的保障生意業務寧靜的腳色。并不是僅僅將貨品從一港運到另一港就完事,并且有中間人作用。這種腳色最重要的就是包管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品。保障的就是生意業務寧靜。上述提及的案例,是承運人無提單放貨,導致雙重保障生意業務寧靜這一目的無法到達。提單持有人被迫接納其他寧靜性較差的生意業務方法調停。如果允許承運人因這種調停步伐的接納而免除其運輸條約項下的憑提單交貨義務,則提單制度的保障代價蕩然無存。提單持有人沒有將提單交回承運人,說明其沒有放棄向承運人履行條約義務的權利。承運人無單放貨往往取得相應的保函,保函干系是對憑提單交貨提單制度代價的保障。承運人這種行為表明,其同樣認同提單制度的保障代價。現在反而是法院一些判決沖破這保障鏈條。這類判決,在法理上缺乏充實依據,與國際通行做法相左,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只要不外訴訟時效,提單持有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履行憑提單交貨條約義務。本案中,一審法院雖然對案件定性欠妥,但判令承運人對無單放貨行為包袱責任的結果是正確的;二審法院憑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打消一審判決,駁回東海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理由不太令人信服。原告: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海公司”)被告:雙龍船務有限公司(SsangyongShippingCo.Ltd)(簡稱“雙龍公司”)被告:中國福州外輪署理公司(簡稱“福州外代”)偷竊案屬于純侵犯產業性案件,因此偷竊的數額和次數已經成為量刑的要害,南京偷竊罪律師莊榮華憑借著富厚的處理懲罰偷竊案的經驗與智慧,以及對判定環節的步伐和實體的綜合辯護計謀,為多數當事人爭取到優秀的訴訟結果。

偷竊取保案例一、

本案系一起團伙偷竊案件,總涉案偷竊數額為8萬多元。

期間,一名嫌疑人協助主犯實施偷竊19497.88元,后在羈押30天時被樂成取保候審。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審決定書

(副本)

玄公經保字【2012】

犯法嫌疑人A,性別,女,年齡30,住址:江蘇。

我局正在偵查A等人涉嫌偷竊案,因犯法嫌疑人拘留到期,需繼承偵查,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劃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2年9月24日起。犯法嫌疑人應當擔當包管人的監督/交納包管金零元。

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下列劃定:

一、未經執行構造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實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滋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撲滅、偽造證據大概串供。

犯法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劃定,已交納包管金的,沒收包管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法嫌疑人具結悔悟,重新交納包管金、提出包管人大概監督居住、予以逮捕。

2012年9月23日

偷竊取保案例二、

【最新】偷竊案樂成辯護取保候審-南京刑事律師莊榮華本案為一起偷竊案,涉案標的開端觀察為12000元,涉案人數為2人,系配合犯法。

當事人眷屬咨詢委托律師,望提供律師辯護辦事,盡力為當事人爭取獲取自由,寬大處理懲罰的從輕、減輕時機。

本案通過律師綜合闡發以及提供專業律師意見。

樂成于2013年2月8日被樂成取保候審,同日被看守所釋放。

附取保候審決定書: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產業開發區分局

取保候審決定書

沿公(長)取保字2013

犯法嫌疑人A,性別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址,江蘇省南京市沿江開發區,單元:江蘇某公司。

我局正在偵查A等人偷竊案,因犯法嫌疑人可能判處有限徒刑以上刑罰,接納取保候審不致產生社會危險性,憑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劃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3年2月9日起算。犯法嫌疑人應當擔當包管人B的監督。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產業開發區分局

2013年2月8日

偷竊緩刑案例一、

偷竊數額巨大、羈押8個月后樂成判處緩刑【江寧刑案判例】

知名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莊榮華于2012年6月接案一起偷竊數額巨大的刑事案件,后經過律師辯護樂成判緩。

本案為團伙偷竊、多次偷竊,經過偵查構造刑事拘留30天后,查察構造認定偷竊數額巨大有逮捕須要,依法將其中相關被告人批準逮捕。

本案偷竊總數額為28000多元,而莊榮華律師通過認真與司法構造相同,仔細闡發證據質料,最終查察院認定莊榮華律師辯護的秦某到場了其中的一筆,但總數額仍然過萬,仍舊數額數額巨大。

為使得秦某有緩刑的時機,肯定要通過其在犯法運動中所起到的所用來爭取被認定為從犯,數次律師意見努力之后,最終本案6名被告人中,僅有莊榮華律師署理的秦某被司法構造認定為從犯,爭取到法定的從輕、減輕的時機,為法院審判階段爭取緩刑又邁出實質性的一步。

在審查起訴階段,莊榮華律師聯系上被害單元的相關領導,體現希望能夠通過支付一定的賠償來求得諒解,在數次聯系相同之下,莊律師帶著秦某的親屬至被害單元支付了相應的賠償款,并樂成獲取了諒解書,其內容包羅:擔當我方的致歉和賠償,全面諒解我方的違法犯法行為,并老實發起司法構造對秦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至此,通過最終的判決書得知,本案也僅有莊律師署理的秦某取得了被害單元的書面諒解,這正是一名優秀刑事律師為當事人努力辦案的體現,對付某些被竊數次的單元縱然你愿意支付賠償,也許單元賣力人都不肯意擔當,更愿意司法構造從重處罰,因此可以看出莊榮華律師署理辯護的努力結果。

至此通過法庭開庭審理之后,于年前依法作出了判決結果,本案被逮捕羈押的被告人中,僅有莊榮華律師署理的秦某被判處緩刑,在年三十晚上的前兩天順利回家陪家人過年。

依照南京市的司法實踐,偷竊數額過萬元的,應當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以上。

至此本案終結,當事人非常滿意案件結果,莊榮華律師再次將被逮捕羈押的被告人樂成爭取到緩刑結果,若您有偷竊或其他類型的刑事犯法案件需要聘請優秀刑事律師,可致電聯系莊律師。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江寧刑二初字第號

公訴構造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查抄院。

被告人陳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偷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

被告人時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偷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

被告人謝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偷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個別。因涉嫌犯偷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江寧區看守所。

辯護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溧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南京市江寧區。因涉嫌犯偷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取保候審。

被告人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漢族,小學文化,個別,住南京市江寧區。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法所冒犯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查察院以江寧檢訴刑訴【2012】10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犯偷竊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飾、隱瞞犯法所冒犯,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然開庭審理了本案。江寧區人民查察院指派查抄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沙某及辯護人莊榮華均到庭到場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查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等人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寧區江寧街道、江寧區濱江經濟開發區等地,偷竊液晶顯示器、電腦主機和鋼模具等物品,財物代價共計人民幣28828元。其中被告人陳某、時某到場作案3起,竊得財物代價人民幣28828元;被告人謝某、秦某到場作案1起,竊得財物代價計人民幣10563元。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法所得贓物,仍收購被告人陳某等人偷竊的鋼模具,代價人民幣10563元。另被告人陳某、時某伙同他人在偷竊代價人民幣14623元的鋼模具歷程中因被發明而未得逞。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構造抓獲歸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向公安構造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法事實。被盜電腦主機、液晶顯示器和鋼模具已被公安構造扣押并發還被害單元。公訴構造針對上述指控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偷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均應當以偷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法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應當以掩飾、隱瞞犯法所冒犯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配合實施偷竊行為,組成配合犯法。在配合犯法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大概幫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大概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犯法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時某在實施部門犯法歷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法未遂,對未遂部門可以比照既遂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的劃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辯護人莊榮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秦某在配合犯法中其次要幫助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秦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體現;3、被告人秦某親屬積極賠償被害單元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單元的諒解。發起對被告秦某使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具體案情省略】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構造抓獲歸案。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自動向公安構造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偷竊事實。被盜物品均已被公安構造扣押并發還被害單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主要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六被告人的供述證實,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

李某實施偷竊的時間、所在、手段、大家在偷竊中的作用、竊得的物品數量、銷贓及被告人沙某收贓的情況。辨認筆錄證實,各被告人照片指認偷竊的所在、物品、銷贓所在及同案犯。

2、證人的證言證實,其伙同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三次偷竊液晶顯示器、電腦主機和鋼模具及銷贓的情況。辨認筆錄證實,照片指認偷竊的所在、銷贓所在及同案犯。

3、證人的證言證實,2012年5月中下旬,網吧兩次被盜的液晶顯示器、電腦主機數量。

4、證人陳某、宋某的證言證實,江蘇XX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兩次被盜的時間、被盜鋼模具的數量。

5、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6月4日,有三個小青年喊其開馬自達拖鐵。后其開車到飛鷹路,三個小青年下車,讓其等一會兒。過了半小時左右有人喊其到廠門口,過了幾分鐘,廠里有人喊抓賊,三個小青年讓其開車跑,后背派出所抓到。辨認筆錄證實,朱某照片指認陳某、時某就是喊其拖鐵的小青年及停車所在。

6、證人張某、張某的證言證實,張某購置陳某、時某3臺電腦主機和4臺顯示器,張某購置陳某、時某1臺電腦主機和1臺顯示器。辨認筆錄證實,張某照片指認陳某、時某。

7、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沙某收購陳某等人鋼模具的情況。辨認筆錄證實,劉某照片指認陳某、時某、謝某、秦某。

8、代價判定證書證實,被盜液晶顯示器、電腦主機和鋼模具的代價。

9、現場勘驗查抄筆錄及刑事攝影照片證實案發明場的情況,另2012年6月4日夜盜現場,在該公司西側鐵柵欄圍墻內外及鐵柵欄后門內外發明散落的不銹鋼材質模具15塊,民警將上述鋼模具予以提取。

10、書證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證實,本案因被害單元報警而案發,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沙某被抓獲及被告人李某自動投案的情況。

11、書證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從沙某、張某、張某處扣押了被盜的剛模具、電腦主機、液晶顯示器,上述被盜物品均已發還給被害單元。

12、書證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六被告人犯法時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被告人謝某有劣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冒犯刑律,組成偷竊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冒犯刑律,組成偷竊罪。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法說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冒犯刑律,組成掩飾、隱瞞犯法所冒犯。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配合實施偷竊行為,組成配合犯法。在配合犯法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犯法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時某在實施部門犯法歷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法未遂,對未遂部門可以比照既遂從輕處罰。公訴構造指控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犯偷竊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飾、隱瞞犯法所冒犯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實,指控的罪名建立,本院予以接納。六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秦某親屬積極賠償被害單元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單元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曾因偷竊被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現其再次實施偷竊,主觀惡性較大,不應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第1點辯護意見建立,本院予以接納;關于其提出的第2點辯護意見,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在偷竊歷程中翻爬院墻搬運贓物,事后到場分贓,應當認為其起主要作用,而不是起次要、幫助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但可以認定為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不能建立,本院不予接納。被告人秦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建立,本院予以接納。公訴構造提出的判處被告人陳某、時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至五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的量刑發起適當,本院予以接納。提出的判處被告人沙某拘役三個月至六個月大概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的量刑發起違反最高人民查察院關于量刑發起的相關劃定,故不予接納。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秦某適用緩刑的量刑發起適當,本院予以接納。綜上,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掩護公私產業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劃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偷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盤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產生執法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時某犯偷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盤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產生執法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謝某犯偷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盤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產生執法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秦某犯偷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盤算。罰金于本判決產生執法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李某犯偷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盤算。罰金于本判決產生執法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沙某犯掩飾、隱瞞犯法所冒犯,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盤算。罰金于本判決產生執法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平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至十日內,通過本院大概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2013年二月六日

見習書記員雍青

偷竊緩刑案例二、

南京刑事律師勝案指導偷竊案辯護本領

【白下刑案】偷竊數額巨大-樂成辯護判三緩四

真實案情:

本案系一起尺度的偷竊案,被告人系成年人,偷竊數額為16266元,依照執法劃定屬于數額巨大尺度,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事人通過咨詢和比力,最終選擇委托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全程辯護署理。

審理結果:

法庭接納刑事辯護律師意見,樂成判處緩刑【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白刑初字第號

公訴構造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查察院

被告人A,男,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大專文化,住本市秦淮區,2008年因涉嫌犯偷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轉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白下區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查察院以白檢刑訴號起訴書指控A犯偷竊罪,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然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A及其辯護人到庭到場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16時許,被告人A在本市白下區經堆棧保管員允許進入店內數碼堆棧,趁保管員不備,分別竊取諾基亞N95電話一部,諾基亞N82電話三部,共計代價人民幣16266元。

2008年被告人A主動向南京市公循分局白下分局瑞金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偷竊移動電話的犯法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歷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產業,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組成偷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查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偷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實,指控罪名建立,應予支持。被告人A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單元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劃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偷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之日起盤算};罰金人民幣32000元【已繳付】

如不平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其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

【院印】

二零零八年七月四日

偷竊案例三、

【偷竊案】總額10萬-樂成判處三年半【玄武刑案】

案情介紹:

本案偷竊案(偷竊總數額10萬多)主犯眷屬,委托知名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莊榮華全程辯護署理。

案件結果:

1、主犯因偷竊10萬多,樂成從輕處罰被判處3年半。

2、本案在公安構造偵查構造共有4名嫌疑人,最終起訴之時,有一人免予追訴,僅起訴3名被告人。

3、本案原先犯法數額系12萬多,在莊律師頒發數份律師意見后,司法構造最終認定犯法數額低落至10萬多。

4、本案其中一名從犯,因犯法數額不大,且有自首情節,在第一階段被樂成取保候審,在法院階段被樂成判處緩刑。

律師點評:

本案能有如此優秀的判決結果,系莊榮華律師多次專業、盡職的認真相同的結果。

同時引用和活用新最高院司法解釋與省高院量刑意見,最終樂成為被告人爭取到如此從輕的判決結果,并且罰金數額也大幅低落。

至此本案終結,當事人非常滿意案件結果。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玄刑初字第號

公訴構造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查察院。

被告人A,男,1961年出生于本市,漢族,系某單元駕駛員,住本市。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偷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玄武區看守所。

辯護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B,女,1987年出生于安徽省,漢族,系加油工,現住本市棲霞區。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偷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女,1981年出生于江蘇省,漢族,系加油工,戶箱地在江蘇省。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偷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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