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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2023年法律職業資格主觀題考試《商法》練習題及答案解析一、案例分析題(本題60分)2018年3月,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資設立A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甲認繳400萬元(實繳200萬元,約定2023年12月31日前繳足),乙認繳300萬元(實繳150萬元,約定2025年12月31日前繳足),丙認繳300萬元(已全部實繳)。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須經股東會決議;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應購買該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2021年5月,A公司為擴大生產向B銀行借款800萬元,期限2年,甲以其持有的A公司40%股權(對應認繳400萬元)為該筆借款提供質押擔保,并辦理了股權出質登記。2022年6月,甲因個人債務糾紛被債權人丁起訴,法院判決甲向丁償還500萬元。執行過程中,法院擬拍賣甲持有的A公司40%股權。乙得知后向法院提出異議:"甲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其股權存在瑕疵,不得轉讓";丙則表示愿意以450萬元價格購買該股權,但要求甲先補足未實繳的200萬元出資。2023年3月,A公司因經營不善陷入困境,欠付C供應商貨款600萬元(已到期)、D員工工資80萬元(已到期)、E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元(以A公司廠房抵押,辦理了登記,2024年6月到期)。2023年4月10日,A公司股東會召開,討論兩項議題:(1)為關聯企業F公司向G銀行的5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將A公司持有的H公司10%股權(市值約300萬元)以200萬元價格轉讓給甲控制的I公司。甲、乙出席會議(甲持股40%、乙持股30%),丙未出席(持股30%)。甲在會上說明:"F公司與A公司有長期合作,擔保風險可控;H公司股權因市場波動貶值,低價轉讓是為避免進一步損失"。經表決,甲(同意)、乙(反對)投票,決議以40%表決權通過。2023年5月1日,A公司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由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法院于5月10日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查明:(1)2023年3月15日,A公司向其控股股東甲控制的J公司無償轉讓一套生產設備(評估價值120萬元);(2)2023年4月5日,A公司提前向B銀行清償了800萬元借款本息(原到期日為2023年5月20日);(3)2023年4月20日,A公司收到K公司交付的原材料(價值150萬元),約定貨到后30日內付款(即付款期至2023年5月20日),管理人接收時該批原材料仍在A公司倉庫;(4)甲尚有200萬元出資未繳足,乙尚有150萬元出資未繳足(出資期限2025年);(5)E銀行主張對A公司廠房行使優先受償權;D員工主張工資債權優先于普通債權;C供應商主張其債權應與E銀行抵押權按比例清償;B銀行主張其對甲質押的A公司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問題:1.法院執行甲股權時,乙的異議是否成立?丙要求甲先補足出資的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8分)2.2023年4月10日A公司股東會兩項決議的效力如何?請分別說明理由。(12分)3.管理人對A公司2023年3月15日向J公司轉讓設備、2023年4月5日向B銀行清償借款的行為應如何處理?請分別說明理由。(10分)4.K公司對其交付的原材料是否享有取回權?為什么?(6分)5.甲、乙未繳足的出資是否應被管理人追收?請說明理由。(8分)6.E銀行、D員工、C供應商、B銀行的債權清償順序應如何確定?(16分)---答案解析:1.乙的異議不成立,丙的主張有法律依據。(1)根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不影響其股權的存在,僅需承擔補足出資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6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可根據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等股東權利作出限制,但未禁止其轉讓股權。因此,甲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其股權仍可轉讓,乙以"股權存在瑕疵不得轉讓"為由提出的異議不成立。(2)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丙作為其他股東主張購買該股權時,有權要求轉讓方甲補足未實繳的出資,這是為了確保股權受讓后公司資本充實,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丙的主張有法律依據。2.兩項決議均無效。(1)關于為F公司提供擔保的決議:根據《公司法》第16條,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的總額或單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A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須經股東會決議",因此該擔保事項需由股東會決議。但根據《公司法》第43條,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他決議,按公司章程規定。本案中公司章程未對擔保決議的表決比例作出特別規定,應適用"代表過半數表決權通過"的一般規則(《公司法》第43條第2款)。但本次股東會出席股東僅甲(40%)、乙(30%),合計70%表決權,甲同意(40%),乙反對(30%),同意的表決權僅占全體股東表決權的40%(甲持40%,總表決權100%),未達到公司章程或法律要求的通過比例(若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一般事項需過半數即50%以上)。因此該擔保決議因未達到法定表決比例而不成立,根據《民法典》第134條,決議不成立的,視為不存在法律行為效力;若強行認定,應屬無效。(2)關于低價轉讓H公司股權的決議:該行為屬于關聯交易。根據《公司法》第21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甲作為控股股東,將A公司持有的H公司股權以明顯低于市場價值的價格轉讓給其控制的I公司,屬于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同時,該決議的表決程序存在瑕疵:丙作為持股30%的股東未出席會議,甲(40%)、乙(30%)出席,甲同意(40%),乙反對(30%),同意的表決權僅40%,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的特別決議要求(因該交易涉及重大資產處置,可能被認定為需特別決議的事項)。即使公司章程未明確重大資產處置的表決比例,根據《公司法》第22條,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股東可請求法院撤銷。但本案中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內容違法,且程序未達到必要比例,因此該決議無效。3.管理人應分別行使破產撤銷權和認定個別清償無效。(1)2023年3月15日向J公司無償轉讓設備的行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一)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本案中,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破產申請,轉讓行為發生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前1年內),且屬于無償轉讓財產,管理人應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行為,追回設備。(2)2023年4月5日向B銀行清償借款的行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2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于2023年5月1日申請破產(法院5月10日受理),清償行為發生于4月5日(受理前6個月內),且A公司此時已陷入經營困境、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欠付C供應商600萬元等),具備破產原因。該清償屬于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且無證據表明使債務人財產受益(提前清償減少了債務人財產),因此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清償行為,要求B銀行返還800萬元本息。4.K公司享有取回權。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8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但本案中,K公司已將原材料交付給A公司("收到K公司交付的原材料"),但約定貨到后30日內付款(付款期至2023年5月20日),而法院于5月10日受理破產申請時,A公司尚未支付價款(付款期未屆滿)。此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二》)第39條,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9條的規定,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但本案中,貨物已到達A公司倉庫(即債務人已收到),但根據《民法典》第642條,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若A公司與K公司的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題目未明確,但根據"貨到后30日內付款"的交易習慣,可能隱含所有權保留),則K公司可依據所有權保留條款主張取回權。即使未約定所有權保留,根據《破產法解釋二》第36條,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本案中貨物未轉讓,仍由A公司占有,且K公司未收到貨款,因此K公司可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8條(一般取回權)或所有權保留條款主張取回權。結合題目信息,應認定K公司享有取回權。5.甲、乙未繳足的出資均應被管理人追收。(1)對于甲的200萬元未繳出資: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5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甲的出資期限雖約定為2023年12月31日,但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破產申請,此時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根據上述規定,管理人有權要求甲立即繳納未繳的200萬元出資。(2)對于乙的150萬元未繳出資:乙的出資期限約定為2025年12月31日,原未到期。但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6條,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本案中,A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5條,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管理人有權要求乙繳納尚未繳足的150萬元出資,不受原出資期限限制。因此,甲、乙的未繳出資均應被管理人追收。6.債權清償順序如下:(1)E銀行的抵押權優先受償: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09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別除權)。E銀行對A公司廠房享有抵押權且已辦理登記,屬于對特定財產的擔保權,因此E銀行可就廠房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1200萬元(若廠房價值超過1200萬元,剩余部分納入破產財產;若不足,未受償部分作為普通債權)。(2)D員工的工資債權優先于普通債權: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因此,D員工的80萬元工資債權屬于第一順位,優先于普通債權。(3)C供應商的600萬元貨款屬于普通債權:在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債權、社保和稅款后,由普通債權人按比例清償。(4)B銀行的質權處理:B銀行對甲質押的A公司40%股權享有質權,但該股權屬于甲的個人財產,而非A公司的破產財產。根據《民法典》第443條,以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甲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權為B銀行的800萬元借款提供質押擔保并辦理了登記,質權有效設立。但A公司破產時,甲的股權屬于其個人財產,B銀行可就該股權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其債權(800萬元本息),但該清償不影響A公司破產程序中的債權清償順序(因B銀行對A公司的債權已因管理人撤銷個別清償而被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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