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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定金合同與違約金條款的并存與適用引言近年來隨著民商事交易活躍度持續提升,市場主體的風險防范意識不斷增強,不少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會同時約定定金合同與違約金條款,希望通過雙重約束保障合同順利履行。但由于多數市場主體對二者的法律屬性、適用規則缺乏清晰認知,導致此類糾紛在合同糾紛中的占比逐年上升,也曾出現過部分裁判尺度不統一的問題。厘清定金合同與違約金條款的并存邊界、適用規則,既能夠為市場主體提供明確的行為指引,也有助于統一司法裁判標準,平衡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誠實守信的市場交易秩序,具備較強的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一、定金合同與違約金條款的基礎屬性界定明確二者各自的獨立屬性與制度功能,是討論二者能否并存、如何適用的前提基礎。二者雖然都屬于違約責任的實現方式,但在成立要件、功能定位上的差異,為其在同一交易中共存提供了可能性。(一)定金合同的概念與法律特征定金合同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預先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債權擔保的從合同,其核心特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從屬性,定金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無效、被撤銷的,定金合同也隨之失去效力;二是實踐性,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僅書面約定定金但未實際交付的,定金合同不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約定的定金數額與實際交付數額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的數額為準;三是數額受限,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法律效力,只能視為預付款;四是責任與擔保雙重屬性,定金不僅具備擔保主合同履行的功能,違約行為發生時還會觸發罰則,給付定金的一方違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違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20)。實踐中常見的房屋買賣意向書約定的購房定金、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的履約定金,都屬于典型的定金合同范疇。(二)違約金條款的概念與法律特征違約金條款是主合同的組成部分,指當事人事先約定的,一方出現違約行為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其他給付,其核心特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諾成性,違約金條款僅需雙方協商一致納入合同即可成立,不需要當事人預先給付相關款項,違約行為發生前條款僅具備約束效力,不產生實際給付義務;二是功能復合性,違約金兼具補償性與懲罰性,核心功能是填補守約方因違約行為遭受的損失,同時也具備一定的懲戒違約行為的作用,僅在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時,違約方才可以請求適當調低;三是舉證簡化功能,守約方主張違約金時,僅需舉證證明對方存在違約行為即可,不需要承擔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能夠大幅降低維權的時間與經濟成本(王利明,2021)。常見的遲延交貨違約金、質量瑕疵違約金等,都屬于典型的違約金條款。二、定金合同與違約金條款并存的合法性基礎在明確二者的獨立屬性之后,首先需要回應的核心前提是,同一交易中同時約定定金合同與違約金條款是否具備合法性,這也是討論二者適用規則的基礎。從現行立法與法理邏輯兩個層面來看,二者并存均具備充分的支撐。(一)現行立法對二者并存的明確認可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這一規定直接從立法層面肯定了二者并存的合法性,并未禁止當事人同時約定兩項條款,僅明確了違約行為發生后的適用選擇規則。這一規則并非民法典新增內容,此前的合同法時代也有完全一致的規定,是我國合同立法的一貫立場,本質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20)。從立法原意來看,立法者認為同時約定兩項條款是當事人強化債權保障的合理安排,只要不違反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可其效力,不需要進行過多干預。(二)二者并存的法理邏輯支撐二者并存的法理邏輯主要體現在三個層面:第一是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核心原則,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就應當認可其效力,當事人同時約定兩項條款的初衷是提升違約成本、保障合同履行,屬于合理的意思自治范疇,法律沒有禁止的必要。第二是二者功能互補,定金的核心功能是事前擔保,預先給付的特征能夠對當事人形成較強的心理約束,減少違約行為發生的概率,而違約金的核心功能是事后救濟,能夠簡化損失舉證流程,快速確定責任范圍,二者結合能夠形成覆蓋事前、事后的全流程風險防控體系,不存在功能上的絕對沖突。第三是不會導致利益失衡,立法已經通過擇一適用的一般規則對二者的適用進行了限制,不會出現違約方承擔過重責任的情況,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崔建遠,2022)。三、定金合同與違約金條款并存時的具體適用規則在確認二者并存的合法性之后,司法實踐與市場主體最關心的核心問題就是,在違約行為實際發生時,應當遵循何種規則適用這兩項條款,才能既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又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一)一般適用原則:擇一主張為常態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通常情況下二者只能擇一主張,不能同時適用。這一規則的核心考量是,違約定金與違約金都具備對違約行為的懲罰屬性,如果針對同一違約行為同時適用,很可能導致違約方承擔的責任遠高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違背損害填補的基本原則,也不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2021)。例如在標的額為100萬元的貨物買賣合同中,雙方約定了20萬元的違約定金,同時約定了30萬元的違約賠償金,如果賣方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買方的實際損失僅為25萬元,若允許同時主張兩項條款,買方將獲得50萬元的賠償,明顯超出實際損失,構成不當得利。擇一適用規則賦予了守約方選擇權,守約方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損失情況選擇更有利的主張,比如實際損失高于定金數額的可以選擇違約金,實際損失低于定金數額的可以選擇定金罰則,充分保障守約方的合法權益。(二)特殊適用規則:特定情形下可并用擇一適用的規則針對的是功能重合的違約定金與違約金,如果二者的功能定位不同、針對的違約行為不同,就存在并用的空間。第一種情形是解約定金與違約金的并用,解約定金的性質是當事人可以以喪失定金或者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獲得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此時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是針對履行瑕疵、遲延履行等其他違約行為,而非針對解除合同的行為,二者可以同時主張。例如賣方交付的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主動提出解除合同,買方既可以主張適用解約定金罰則,要求賣方雙倍返還定金,也可以主張針對質量問題的違約金,要求賣方承擔質量違約的責任,二者針對的是不同的違約行為,不存在雙重處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20)。第二種情形是立約定金與違約金的并用,立約定金是為了擔保雙方在約定時間內訂立正式合同,如果當事人同時約定了違反訂約義務的違約金,一方拒絕訂立正式合同時,守約方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請求并用相關責任,但最終的責任總額不應超過實際損失。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并用情形本質上是不同功能、不同指向的責任疊加,而非同一違約行為的雙重處罰,因此并不違反公平原則。(三)利益平衡調整規則:不足部分的補充救濟無論是選擇適用定金還是違約金,若是最終獲得的賠償不足以覆蓋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守約方都有權請求對不足部分進行補充賠償。民法典明確規定,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針對違約金,若是約定的違約金低于實際損失的,守約方也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20)。需要明確的是,這種補充救濟不屬于定金與違約金的并用,而是在擇一適用的基礎上,對守約方損失的填平,最終的賠償總額不會超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本質上仍然遵循損害填補的基本原則,不會加重違約方的不合理負擔。例如買方的實際損失是30萬元,選擇適用的定金罰則僅能獲得20萬元賠償,那么買方可以另外請求賣方賠償10萬元的損失,最終獲得的賠償總額仍與實際損失持平。四、實務適用中的常見誤區與裁判要點上述規則在具體的司法實踐落地過程中,由于市場主體對法律規則的認知存在偏差,往往會出現各類適用誤區,而各地法院在長期的裁判實踐中也形成了較為統一的裁判要點,能夠為市場主體提供明確的行為指引。(一)常見適用誤區梳理實踐中常見的適用誤區主要有四類:第一是混淆定金與訂金的性質,很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誤將“定金”寫為“訂金”,而“訂金”本質上屬于預付款,不具備擔保屬性,也不適用定金罰則,因此無法與違約金形成擇一適用的關系,違約時只能將訂金抵扣貨款或者返還,不能主張雙倍返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2)。第二是認為只要約定了定金就一律適用罰則,不少當事人以為只要對方有任何違約行為都能主張定金罰則,但實際上只有當違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才能適用定金罰則,如果只是輕微的遲延履行、少量的瑕疵履行,不影響合同核心目的實現的,只能主張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不能適用定金罰則。第三是忽視定金的數額限制,很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甚至達到標的額的一半,而法律明確規定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只能視為預付款,因此適用罰則時只能以百分之二十的部分為基數,超出部分不能適用雙倍返還或者不退的規則。第四是同時主張定金與違約金,很多當事人在起訴時會同時將定金罰則和違約金列為訴訟請求,而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會向當事人釋明要求其選擇其中一項主張,如果當事人堅持不選擇的,法院會依法駁回其中一項訴訟請求,不會同時支持兩項主張。(二)法院裁判的核心考量因素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通常會遵循四步審查邏輯,核心考量四個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審查定金條款的效力與性質,先看雙方有沒有明確約定“定金”的性質,是違約定金、解約定金還是立約定金,再看定金有沒有實際交付,交付的數額是多少,有沒有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對于不符合生效要件的定金條款,不認可其定金效力。其次是審查違約行為的性質,判斷違約行為是一般違約還是根本違約,有沒有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只有構成根本違約的,才支持適用定金罰則的請求。第三是向當事人釋明擇一適用的規則,引導當事人根據自身的實際損失情況選擇最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四是進行利益平衡調整,若是當事人選擇的定金或者違約金數額不足以覆蓋實際損失的,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對數額進行調整,確保守約方的合法損失得到充分填補,同時也避免違約方承擔超出合理范圍的責任,維護雙方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2021)。五、結語定金合同與違約金條款的并存是民商事交易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既符合我國現行立法的明確規定,也能夠充分發揮二者的制度功能,為交易安全提供更全面的保障。在適用過程中,應當以擇一適用為基本原則,針對不同類型的定金和不同性質的違約行為,靈活把握并用的邊界,同時始終以公平原則和損害填補原則為核心,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于市場主體而言,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充分了解二者的法律屬性,明確約定定金的性質、數額以及違約金的適用情形,避免因表述模糊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同時在發生違約時,也應當根據法律規則合理主張權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長遠來看,厘清二者的并存與適用規則,不僅能夠統一司法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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