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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試論要約的法律效力摘要: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其構成要件的滿足是要約有效成立的保證,而要約的法律效力的產(chǎn)生是有賴于它的。要約的法律效力不同于要約的拘束力,它是指到達受要約人而生效的要約,對當事人雙方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即:要約對要約人課加的約束性義務和賦予的撤銷權利;另者,要約對受要約人賦予的承諾權.而要約的拘束力指的是要約生效后給當事人帶來的、要求必須為或者不為什么的約束性義務。本文從三個方面考察要約的法律效力,認為,第一,要約生效時間揭示了要約從何時開始產(chǎn)生法律效力。我國合同法要約生效之“到達主義”原則,有必要稍加調(diào)整,應采行"到達主義"與"了解主義"相結合的原則;第二,要約的存續(xù)期間,又稱承諾期間,是指要約到達受要約人生效后,受要約人可以為承諾的期間。其長短因要約人是否在要約中規(guī)定而有所差異;第三,要約的失效是指要約因遭遇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失去法律效力。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了“拒絕要約”、“期間屆滿”、“實質性變更要約”和“撤銷要約”四種使要約失效的情形,文章認為,要約人或受要約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標的物滅失或非法性之干涉等均可使要約失效。關鍵詞:要約意思表示要約的法律效力我國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該法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此前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關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都未對要約與承諾制度作出任何規(guī)定,這在不少情況下使得合同成立與否難以決定難以判斷,有可能把原本已成立的合同認定為不成立。而現(xiàn)行合同法此一條款規(guī)定,恰恰是對該疏漏的填實,因而合同的成立有了一個較為具體的標準。但作為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序(或步驟),“要約-承諾”規(guī)則的引入,并不意味著對要約及承諾的理論探討就此結束,相反,如果我們著眼于將來的立法趨向和該制度自身的立法完善,就應該對該部分的理論爭議有必要的新認識。從我個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識限于篇幅和個人學識,下文擬對要約的法律效力及其涵括的要約的生效、要約的存續(xù)期間和要約的失效等三者作一粗淺分析,以期拋磚引玉之功效。一、要約的認識。定義一個概念的通常目的是為了保證對整個科目的解釋概覽一看便知,[1]所以,界定要約概念是分析要約的法律效力的前奏。在對要約的概念進行認識前,考察合同的定義是必要的工作。兩大法系在合同概念的認識上有所區(qū)別,合同,大陸法系通說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英美法系則將之定義為“許諾”或“允諾”(promise)。因此,在“合意說”的定位下,要約一般被定義為:以一定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確定的意思表示,或者是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2]英美法系沒有意思表示的概念,與合同的“許諾”定義相一致,要約一般也被視為或被定義為當事人所作的一種允諾。典型者,如學者P·S·阿蒂亞在《合同法導論》一書中,對要約的說明中稱,“要約實際上是指允諾者作出的,假定被要約人接受要約并支付或允諾支付要約的‘價款’,其將去做或放棄做某事的允諾”[3],此即為:要約之“允諾說”。但另一方面,兩大法系關于要約的“意思表示說”和“允諾說”的分殊并不是絕對的。在大陸法系,有“要約是一種允諾”[4]的說法;而在英美法系,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4條規(guī)定,“要約是對即時進行交易的愿望的表達。這一表達能使一個通情達理處于受要約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她只要對該要約表示同意,即接受該要約,就可以進行交易”,更有“要約是要約人希望就特定事項簽訂合同、并且一經(jīng)受要約人承諾即受拘束的意思表示”,[5]而這與大陸法系關于要約的“意思表示說”是一致的。在經(jīng)濟全球化的今天,兩大法系各取所長,相互借鑒,更多的是趨于一定的融合。《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2-206條規(guī)定“訂立合同的要約和承諾”的具體內(nèi)容,將此作為訂立合同的一種方式;《聯(lián)合國貨物國際銷售合同公約》(1988年)第14條規(guī)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fā)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fā)價”;《國際商事合同通則》(1994,作為示范法)第2.2條規(guī)定,“一項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表明要約人得到承諾時受其約束的意旨,機構成要約”;《歐洲合同法原則》(1998)第2:201條第1項規(guī)定,“一項建議意欲在對方承諾后即形成合同,并且含有相當確定的條款以形成合同,即構成要約”,凡此種種,均是這一“融合”的的具體表現(xiàn)與說明。我國現(xiàn)行合同法第14條規(guī)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內(nèi)容具體確定,表明經(jīng)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約束。而我國臺灣地區(qū)有學者把要約定義為“要約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6]我國大陸地區(qū)學者大多認為,要約是當事人一方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或合同的主要條款),希望對方接受的意思表示。[7]上述三個定義并無優(yōu)劣之分,僅是繁簡之別。筆者認為,從本質上看,要約是要約人以訂立合同為目的而向相對人(受要約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何謂“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體將欲產(chǎn)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內(nèi)心意思,通過一定方式表達于外部,從而使對方當事人或社會知曉的活動或行為。具體到“要約”,筆者以為,要約的意思是為了實現(xiàn)要約人所追求的訂立合同的法律效果,要約的表示是希望訂立合同的外在表達,此即為“意思與表示”的結合,或者說兩者的相吻合,而造成“要約”這一意思表示。綜上,筆者贊同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為。理由如下:首先,要約較符合“意思表示”的構成。前文已分析了意思表示,結合要約本身,筆者認為,要約與“意思表示”的構成較為吻合。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均為德國法上的公因式概念,二者是有所區(qū)別的。在很多情況下,法律行為必產(chǎn)生行為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使當事人所預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發(fā)生變化和消滅,而單獨意思表示,并不產(chǎn)生行為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此其一;如果意思表示非法,非但不產(chǎn)生行為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而且還會產(chǎn)生與行為人主觀愿望相反的后果,此其二;意思表示可以是非法的,或不真實的,但法律行為只能是合法的,非法的意思表示不屬于法律行為的范疇。[8]其次,要約僅僅是一個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還不能算是法律行為。如果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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