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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校長校園安全預防與應急處理中小學校園安全現狀簡介一校園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二校園安全標準化管理三CONTENTS目錄中小學安全現狀2015-12-25,教育部在浙江省寧波市召開全國中小學安全教育現場經驗交流會2015年,中小學生幼兒非正常死亡人數較2014年下降了7.88%,較2011年下降了33.94%。
2013年,全國普通中小學生及幼兒園幼兒非正常死亡較2012年下降了7.05%,較2011年下降了24.58%。近5年來中小學生、幼兒園幼兒傷害事故和非正常死亡人數逐年下降。各級政府、部門,特別是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學校安全工作發展趨勢342516學校安全立法高層級學生安全保護社會化學校安全人員專業化學校安全管理標準化教師安全教育全覆蓋學校安全教育技能化
不管是什么情況,不論是什么天災人禍,一定不要讓下一代受到傷害,這是我們的責任。
——2013年5月21日,習近平總書記在四川蘆山災區龍門鄉隆興中心校看望學生的講話守護學生安全,我們責無旁貸“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
“確保安全生產、維護社會安定、保障人民群眾安居樂業是各級黨委和政府必須承擔好的重要責任。”---習近平“一崗”:職務所對應的崗位;“雙責”:相關人員不僅要對所在崗位承擔的具體工作負責,還要對所在崗位或部門相應的“其他事項”責任。教育部《中小學校崗位安全工作指導手冊》陜西省定邊縣堆子梁中學一氧化碳中毒2008年12月2日,發生了一起特大安全事故,該校小學四年級的12名女生一氧化碳中毒致11名死亡、1名重傷,死者中年齡最大的僅為11歲.
陜西定邊◆2009年12月7日,湖南省湘鄉市育才中學發生一起踩踏事故8死26傷。2013年2月27日早,湖北省老河口市薛集鎮秦集小學因值班老師沒按時打開一樓鐵門,學生匯集寢室大門處,相互踩踏,4死7傷。8人被免職或撤職.4名當天的值班老師被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昆明市教育局副局長王堅、盤龍區政府副區長陸佳停職檢查。經公安機關的調查,對該校校長李嵐、分管校園安全工作的副校長楊霖、體育老師李鵬程三人,以涉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中午14時左右,昆明市盤龍區明通小學學生午休下樓,因樓道放置海綿墊引發一起踩踏事故,造成學生6人死亡、26人受傷。山東蓬萊1119校車事故調查報告(2015-03-18)
1.張愛敏,肇事小型面包車駕駛員。鑒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責任。2.戴世林,煙臺金進建材有限公司駕駛員。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2月27日經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3.張閣,煙臺金進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2月27日經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4.張玉紅,蓬萊市潮水鎮潮水四村幼兒園負責人。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2月27日經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5.郭君平,小型面包車車主。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2月27日經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9.吳艷艷,蓬萊市潮水鎮曉風小學教師。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10.葛壽運,蓬萊市潮水鎮曉風小學教師。建議給予黨內嚴重警告、降低崗位等級處分。11.慕永娜,蓬萊市教學研究室副主任。建議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行政撤職處分。12.聶希鵬,蓬萊市代理教育體育局安全管理辦公室主任。建議給予留黨察看1年、行政撤職處分。13.趙笑苒,蓬萊市教育體育局副局長。給予行政降級處分。…39.徐愛華,蓬萊市政府副市長。給予行政記過處分。40.王培歧,蓬萊市委常委、副市長。給予行政記過處分。校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保護學生也是在保護我們自己存在的問題安全意識和行動有迷茫存在僥幸心理
學生教育不到位
安全管理落實不到位存在問題
二校園安全事故
預防與處理321學生的安全教育與管理學校安全事件的預防與管理學校安全事故的處理4教師的安全教育與管理
二校園安全事故
預防與處理1
相關法律與安全知識的培訓
教師應盡的義務
教師的教學安全教師的安全教育與管理
合格教師
<<教育法>>26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
(二)有合格的教師學校責任事故: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1
教師的安全教育與管理(1)合格教師1
教師的安全教育與管理(2)教師學習與培訓在此之前,你是否參加過有關校園安全的專題培訓?
A、是(30.1%)B.否(69.9%)出現安全事故你能否從容、正確、及時的做出處理?
A.能(46.1%)B.不能(1.3%)
C.沒把握(14.1%)D.盡力而為(38.5%)校園安全相關政策法規校園傷害歸責原則未成年人監護問題學校與學生關系1
教師的安全教育與管理學校與教師關系《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2)法律法規的學習校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故意和過失公平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過錯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不良后果,但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過失:行為人應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學生的結果,或能夠預見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卻存有僥幸心理而輕信能夠避免所造成的。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
指在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法律又無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由法院根據公平觀念,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害給予適當的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
指不問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只要其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
10周歲以下10周歲以上至18周歲過錯推定責任過錯責任學校外第三人造成傷害:
過錯責任地面作業、高空墜物:過錯推定責任高危作業、動物致傷:無過錯責任無過錯人事故:公平責任《民法通則》不滿十周歲的兒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年齡不同舉證責任不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三方責任事故
學校、學生以外的其他當事人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由過錯的當事人承擔責任。
2009年4月11日上午9時淄博鋁城二中學生春游客車翻入深溝免責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12.4)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2006.9.1)《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2006.12.9.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4.1.1)《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11.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06.3.1)《侵權責任法》(2010、7、1.)
與校園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9.1)《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12號)《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教育部令第23號)監護及其性質: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監護主體:<<民法通則>>父母是未成年的監護人父母已經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由:(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為監護人(3)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問題教育法律關系是教育法律規范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社會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源于教育活動。學校承擔教育法規定的責任。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保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學校與學生的教育法律關系職務委托關系:因職務聘用而形成的職務委托關系,要求教師和學校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教育教學和管理職務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教師行為職務行為:學校的教職工在其工作崗位上為完成學校規定的任務與要求,按照其職責的規定所實施的教育教學及管理行為,在法律上稱為職務行為。學校與教師的關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教師過錯的追償:對學校教職工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事故責任,學校賠償后,可向教師追償。個人行為:行為人脫離了其崗位與職責的要求而實施的,就是個人行為。《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四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教師行為1
教師的安全教育與管理
及時救治義務
管理義務
教育義務(3)教師應盡安全義務注意與告知義務一1
教師的安全教育與管理(4)教師教學安全嚴禁體罰與變相體罰
課堂教育教學環節安全
規范教師教育教學行為,熟練掌握本學科課堂教學及活動的安全規律。教學環節、教學內容、按時到崗、在崗、自救自護、應急事件的處理課上、課下教室、實訓、功能室、活動室......
課前提醒、課中監督、課后處理,做好突發事件的預防。教師
二校園安全事故
預防與處理
應熟知的安全知識(教育義務)
履行安全義務
家長應盡責任與義務學生的安全教育與管理2校園易發安全事故時段學生履行安全義務《教育法》:43條:受教育者應當履行的義務:“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刑法》17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教育法》:第七十二條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家長履行安全責任與義務《教育法》:四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第十條“(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或監護人應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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