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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界定和法律地位分析 11.1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概念 11.2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特征 1.3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法律地位 21.3.1開展自營業務的法律地位 2 31.4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義務 41.4.1作為銷售者的義務 41.4.2作為中間媒介者的義務 5近些年來電子商務交易在全世界掀起了新的經濟浪潮,促進了世界經濟的迅速發展。在電子商務交易處于主導地位的平臺經營者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然而如此多的規定以及稱謂變化致使我們的研究總是缺乏一定的嚴肅性與嚴研究更加方便與嚴謹。本文結合我國在《電商法》中的相關內容將其概念表述為:平臺經營者既可以是作為銷售者與消費者獨立開展交易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也可以是作為第三方中間媒介者促成平臺內經營者與消費者展開交易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它不僅要積極履行監管義務,保障交易順利開展,而且要為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及時提供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平臺等合理服務1。1.2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特征營利也是界定某一主體是否為平臺經營者的標準之一。如果某一主體開展的商務經營活動不符合“營利性”,并且沒有從事持續穩定的經營活動,那么此主體一定不在平臺經營者范疇之內。例如“輕松籌”、“無憂籌”等2具有公益性質的網絡平臺,雖然也是依托互聯網展開活動,卻不以“營利”我國法律將自然人排除在平臺經營者的范圍之外。這是因為電子商務交易中涉及許多復雜的法律關系,平臺經營者想要持續經營好一個電子商務平臺并不容易,需要耗費很多的財力物力、人力,相比法人和非法組織,自然人沒有足夠強的實力應對交易風險。因此,法律將自然人排除在平臺經營者不僅需要為平臺內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搭建交易場所,提供交易信息。而且需要承擔一定的監督管理義務。一方面,對想要入駐平臺的商家的信息以及平臺內的商品信息要履行合理的審查義務;另一方面,需要制定一套糾紛解第二,交易中的銷售者。如果平臺經營者作為賣方與消費者達成合意并法律地位和法律義務是確定民事主體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兩個重要指標。準確界定平臺經營者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對研究它承擔的產品侵權責當平臺經營者作為賣方直接與消費者展開交易并向其提供自營產品時,其法律地位為銷售者。眾所周知,電子商務交易還沒有在我國出現之前,銷售者與消費者的交易模式主要是雙方在線下經營場所會面并進行細節商討的形式,而如今平臺經營者自營產品業務主要是平臺經營者在自己創建的電子商務平臺上與消費者展開線上交易活動。雖然兩種交易方式在經營場所與銷售方式上有所差異,但此時平臺經營者的法律地位與線下實體店銷售者的法3平臺內經營者也經常與消費者展開交易,這也是電子商務交易模式的常見類型。但平臺內經營者得借助第三方平臺才能與消費者展開交易,而平臺經營者經營自營業務時與消費者直接進行交易,不需要借助第三方平臺的幫(1)“賣方說”“賣方說”認為平臺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需要與消費者達成合意簽訂了擴大經營,保障平臺健康發展,通常會在消費者和平臺內經營者進入平臺時與其簽訂一份合同,并在后續的交易活動中為其提供多項服務。此合同意味著作為中間媒介者的平臺經營者與交易雙方形成了服務合同關系。例如,“拼多多”、“淘寶”等網絡平臺上的商家只是借助平臺開展經營活動,至于店鋪內產品的價格、店鋪的經營方式以及人員配置等事項都由商家自主決(2)“柜臺出租說”“柜臺出租說”認為平臺經營者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傳統交易中的柜臺出為交易雙方提供場所與空間,這與“柜臺出租方”的角色類似。其次,平臺經營者會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一定服務費,這與柜臺出租方向商家收取一定租金的行為相似。所以,平臺經營者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柜臺出租方”。其實不然,二者之間的性質并不相同。傳統的柜臺出租者會與商家簽訂租賃合同并以收取租金為主要目的。而平臺經營者只有在少數情況才會向商家收取很低的服務費用,其性質并不能等同于租賃費。如果我們把平臺經營者等同于柜臺出租方,無疑是加重了其應承擔的責任。不僅對平臺經營者不公平,4(3)“居間人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處。居間人是以促成交易作為獲得報酬的條件。但平臺經營者并不是以促成交易來獲取報酬,只是通過一定的廣告費、商品展示費等獲取利潤。消費者在進入平臺時都是免費注冊,不需要向平臺繳納任何費用。商家也只有在少數情況需要向平臺經營者繳納少許服務費用。由此可見,居間人與平臺經營者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并不一致,因(4)“中間媒介者說”外延也變得越來越廣泛。我們對其法律地位的認定不能拘泥于傳統的主流觀內經營者、消費者以及平臺經營者三方形成的電子商務交易中,平臺經營者只是為雙方交易的順利開展提供便利的服務者。將其界定為中間媒介者不僅平臺經營者雖然沒有制造產品,但作為賣方應積極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與義務。一旦發現其在與消費者開展交易的過程中把缺陷產品銷售給消費者并造成消費者損害,他們應承擔因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后果。此外,銷售者作為產品的需求者,具有一定的話語權,可以督促生產者提高產品質(1)進貨檢驗義務在進貨期間,平臺經營者應對產品進行嚴格查驗,并且要認真遵守將通過了層層檢驗的合規產品投入平臺進行銷售的原則。這是保障銷售產品質量的關鍵步驟。此外,還應仔細檢查產品原產地、合格證等信息,通過對產品(2)產品質量義務在銷售期間,平臺經營者也應該嚴格把控產品的質量,絲毫不能放松警5惕,保障消費者購買的產品的安全性與健康性。首先,制定完善的產品檢驗制度以及建立合理規章體系,產品只有在經過層層檢測并達到合理要求之后才能銷售給消費者。其次,平臺經營者應采取完善的保管設施對產品進行管理保證產品質量。例如根據產品的不同特征對產品采取分類、隔離。最后,近幾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經濟的迅速發展,侵權事件與日俱增。電子商(1)審核義務現實中有很多平臺經營者為了在短期內賺取更多的平臺流量,不惜違背導致電子商務平臺成為了魚龍混雜的地方,大量產品侵權事件隨之而來。消費者的利益無法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同時也阻礙了電子商務平臺的發展。因第一,審核商家身份。商家在入駐平臺時,平臺經營者往往會與其簽署一份服務協議,這標志著雙方之間產生了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平臺經營者為了順利開展經營活動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往往會對商家的身份、經營資質、檢驗合格證等信息。消費者在電商平臺上購買商品只能根據圖片以及商家的描述進行選擇,而商品的圖片很多都是進行過美化處理。因此在購買過程中很可能會發生實物與圖片不符的情況,造成消費者損害。此時電子商務平臺作為風險的防控者可以利用技術手段更加便利地審查商品信息,減少侵權事一般認為,我國平臺經營者只承擔形式審查義務。雖然此義務的履行無法充分保證平臺內經營者提供的產品不會侵害消費者利益,但符合我國現階段電子商務經濟發展的現狀。在電子商務平臺上,各種信息都在實時發生變化。以平臺經營者目前掌握的技術手段,無法對每一項信息變化都進行實質6筆者認為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以及未來電子商務交易的發展,平臺經營(2)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義務,是指法律為了促進電子商務交易穩步健康發展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從而要求平臺經營者必須履行向消費者提供交易的真實信息,幫助消費者進行維權的一項必要義務。近幾年來,發生了很多消費者權益受損后根據平臺經營者提供的信息卻無法找到真正的侵權人,無奈之下只能請求法院將平臺經營者作為被告對其損失進行賠償的案件。例如,辛某與淘寶第一,平臺經營者對商家信息進行披露的范圍不得超過消費者知情權的第二,準確界定披露義務中信息“真實、有效”的標準。有的學者認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其不合理之處。隨著近幾年電子商務經濟發展的日益壯大以及平臺經營者掌握的平臺管理技術越來越成熟,平臺經營者只保證商家入駐平臺時登記信息的真實有效的標準已不能順應電子商務經濟發展要求。首先,根據《消法》第44條規定,經營者作為雙方交易的媒介服務者,掌握著交易雙方的基本信息,承擔著向消費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任。其次,平臺經營者在電子商務經濟中賺取了很多利益,應該對消費者則承擔更大的責任,而“披露信息的真實,有效是指商家入駐平臺登記信息的真實有效”這種觀點使平臺經營者承擔了較輕的責任,不利于消費者維權。因此,平臺經營者應該盡力采取一些技術手段和制定一些平臺規則,掌握商家信息有的學者主張平臺經營者信息披露的“合理期間”應設定為7天以內,從消費者請求平臺經營者進行信息披露之日起算8。一旦超過“合理期間”,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首先,在電子商務平臺上每天都在進行著成千上萬的交易,信息瞬息萬變,以我國目前平臺經營者掌握的技術手段很[6]參見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661號判決書.[7]何蓉.論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及其制度完善[D].蘭州大學,2019.7難在短時間內對每一項信息變化都盡數掌握。即使可以掌握,也會花費巨大的時間和金錢成本。這樣的規定會大大減弱平臺發展活力,阻礙電子商務經濟的發展。其次,通過對我國的相關司法判例進行整理與研究,可以得知我國法律暫時沒有對信息披露義務的時間做出強制性規定,只要平臺經營者向消費者進行信息披露的時間沒有影響消費者維權,就不會影響披露信息的有效性。因此,筆者認為電子商務交易充滿了復雜性和獨特性,不同的交易有其自身獨特之處。對平臺經營者履行信息披露的“合理時間”的認定標準應該根據每個案件的特殊性進行調整。易言之,只能作原則性規定,不能具體綜上,只要平臺經營者披露信息的時間沒有影響消費者維權,并且披露(3)采取必要措施的義務為了保障消費者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的利益,我國多部法律都規定了平臺首先,平臺經營者應該對致害后果有一定的預見義務,它必須在運營過程中對一些危險信息以及違規操作有一定的判斷能力。其次,平臺經營者應該對致害后果有一定的避免義務。相比傳統交易,網絡交易充滿著更多的風險,平臺經營者作為風險的管控者與開啟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當平臺內經營者可能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事件被其知曉時,不能裝作不知,任由事態的第一,消費者的信任是電子商務交易發展的基礎,消費者只有在一次次成功的交易過程中才能建立起對平臺信賴,而平臺只有贏得了消費者的信賴才能擴大經營,贏取利潤。因此,基于二者之間緊密的依存關系,平臺經營第二,平臺經營者擁有先進的平臺技術,掌握著平臺內的多項信息。在電子商務交易中具有很強控制力,能夠以比較低的成本承擔起采取必要措施(4)安全保障義務我國多部法律對平臺經營者應承擔的安保義務做出過規定。例如,《民法典》第1198條。在所有類型的電子交易過程中,影響消費者健康的產品是8信息服務和協助買賣雙方交易達成是平臺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的主要服務類型。同時這兩類服務也是確定平臺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范圍的決定性因第一,信息安全保障義務。平臺經營者應該具有一定的信息判斷能力并利潤,會將成本低的假貨冒充真品賣給消費者。這類行為大大增加了網絡產品侵權事件發生的概率。平臺經營者在收集信息方面擁有得天獨厚的優勢,不僅可以掌握平臺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身份信息,而且可以掌握買賣雙方的首先,平臺經營者應該進行信息核查,保證用戶信息的真實性。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產品,應該有更高的審核要求。其次,平臺經營者還須經常更新平臺內的關鍵詞庫,及時排查不合規產品。對于之前有過不良信譽的商家,不僅要記錄在案,對其實施更高的審核標準和防范措施,還要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交易風險。再次,平臺經營者應該充分利用現有的科技第二,交易流程安全保障義務。平臺經營者作為中間媒介者,有義務采取一些安全措施以保障交易流程的順利進行。在接到舉報信息或自行發現可能存在損害消費者人身及財產安全的產品時,應立即開展審查工作。如果情況屬實且情節輕微,平臺經營者可以在平臺上發布警示信息或下架違規產品或服務。如果情節嚴重,可以請求相關行政機構進行介入。其次,平臺經營者應積極制定危險防御措施并在損害發生后采取一系列安全措施來保障交易流程的順利,進行的做法較大程度的維護了消費者權益。例如,淘寶與彭某后認為該手機有質量問題。因此申請了退貨退款服務,并告知淘寶平臺、平臺內經營者因為將手機送去鑒定所以只能延期寄回手機。多次協商過后,二者同意了彭小海的請求。不久之后,淘寶平臺經營者卻根據淘寶規則關閉了彭小海的退貨退款通道,并將手機款打給了平臺內經營者,使彭小海的利益遭到了損害。在此案例中,平臺經營者沒有為消費者創建一個安全合理的交[9]楊立新.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民法地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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