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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村干部因公受傷損害賠償責任誰擔第一篇:村干部因公受傷損害賠償責任誰擔|村干部因公受傷怎么辦賠償流程:由用人單位、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醫保科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來訪、詢問,醫保科以書面告知申請須知,并提供《工傷認定申請表》。審核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不完整的當場或者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提供的材料完整,屬于本局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受理,并告知受理不受理。調查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對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并于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受傷害職工和用人單位)。行政復議:當事人、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當事人、用人單位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工傷死亡賠償標準: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傷死亡的認定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2010年初,某鄉政府在組織興建一座水庫時,需要將一廢舊農校拆除。農校所在村村主任許某負責這項工作。想到修建水庫,最先受益的是自己所在村,許主任帶頭響應并配合這一利民富民的大好事。一日中午11時許,他和兩個村民上了一棟舊瓦房,可能是房檁子已經有些腐爛,許主任上到房頂,只聽到“咔嚓”一聲,一根房檁子被踩斷,許主任立馬從房頂直摔落到地上,當時就昏迷了。醒來時,他已經躺在縣醫院的病床上。經診斷為多發性胸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半年的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等6萬余元,并被鑒定為9級傷殘。事后,在鄉司法所的協助調解下,許主任與鄉政府及村委會達成調解協議,由鄉政府和村委會共同支付賠償費共計9萬元(其中村委會賠償2萬元)。事后,有人認為,村干部因公受傷,應屬于工傷,享受工傷待遇。司法所的調解公平合理嗎?有否法律依據?村干部因公受傷應屬工傷嗎?司法所的調解結果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比較公平合理的。一、鄉政府與村主任許某之間屬于法律上的委托、協助關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許某“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實質是一種委托合同性質。依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因此,對于許某所受到的傷害,鄉政府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村委會與主任許某之間是受益人與受損人的關系。鄉里建水庫,最先受益的是許某所在村。許某受鄉政府委托協助其工作,也是為了所在村全體村民的利益。那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因此,村委會支付2萬元補償款給村主任許某是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三、村干部因公受傷為何不能認定為工傷?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必須存在勞動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二)項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而許某協助鄉政府工作,與之并未形成勞動關系。同樣,許某作為村干部,與村委會之間既不是勞動關系,也不是雇用關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六條分別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由此可見,村委會成員與村委會、村集體之間既非勞動關系,又非雇傭關系,也就不屬于工傷范圍。案例:三龍溝村是一條無名小河的發源地。從山澗里流出的3股溪水,彎彎曲曲匯成一條主河流經凌河奔向渤海。早年間,實行人民公社的年月里,村里就曾試圖興建水庫,可因工程量大、資金緊缺,一直未能如愿。2010年初,響應上級大興水利富民工程號召,鄉政府決定在三龍溝村南側興建一座水庫,將三龍溝水全部截流,用于下游6個村的農田灌溉以及下一步興辦農村自來水事業。可以想象,如果水庫建成,最先受益的是三龍溝村。在鄉政府的安排下,三龍溝村村委主任許某一馬當先,帶頭響應并配合這一利民富民的大好事。可就在這期間,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了。那是初春的一個上午,許某帶領村民到附近一廢舊的農校去拆除一處舊瓦房,干到中午11點左右,他和2個村民上了一棟舊瓦房,可能是房檁子已經有些腐爛,許某上到房頂,只聽到“咔叭”―聲,一只房檁子被踩斷,許某從房頂摔落到地上,當時就昏迷了。醒來時,他已經躺在縣醫院的病床上。經診斷為多發性胸椎骨折和右肩胛骨骨折。半年的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等6萬余元,并被鑒定為9級傷殘。許某是代表村里,在協助鄉政府建水庫工作中受的傷,鄉政府和村委會都很同情,關心他的傷情,治病花費大都分都是鄉里、村里為他墊付的。許某及家人十分感動。所以,病情基本穩定后,許某在家養傷。后來,在鄉司法所的協助調解下,許某與鄉政府及村委會達成調解協議,由鄉政府和村委會共同支付賠償費共計9萬元(其中村委會賠償2萬元)。事后,有人認為,村干部因公受傷,應屬于工傷,享受工傷待遇。司法所的調解公平合理嗎,是否有法律依據?村干部因公受傷應屬工傷嗎?檢察官點評:司法所的調解結果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比較公平合理的。一、村委主任許某與鄉政府之間屬于法律上的委托協助關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許某因公受傷屬于第(七)項“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情形。這種協助關系,實質就是一種委托合同性質。依據《合同法》第396條、第407條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因此,對于許某在協助鄉里興修水利、建設水庫的工作中所受到的傷害,鄉政府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村委會與許某之間是受益人與受損人關系。鄉里建水庫,最先受益的是三龍溝村。許某從事的拆遷工作既是受鄉政府委托、協議其工作,也是為了三龍溝村全體村民的利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因此,村委會支付給村委主任許某2萬元補償款,是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三、村干部因公受傷為何不能認定為工傷?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必須存在勞動關系,而許某與鄉政府之間是委托協助關系。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而本案中的鄉政府是國家機關,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列主體之內。《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二)項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而許某協助鄉政府工作,與之并未形成勞動關系。同樣,許某作為村干部,與村委會之間既不是勞動關系,也不是雇傭關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11條、第6條分別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由此可見,村委會成員與村委會、村集體之間既非勞動關系,又非雇傭關系。因此,根據中國目前的法律法規,村干部因公事受傷不屬于認定的工傷范圍。當然,這一案例也告訴我們:村干部“官”雖小,但在帶頭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路線、政策,帶領、引導村民致富、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等工作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為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立法部門以及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及時出臺相關政策,讓村干部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加明確的、應有的保障。包某系某村村委會委員,今年7月的一個晚上,他在村委會辦公樓值班時,被入室行竊的李某打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后李某被抓獲,但其沒有賠償能力,家人又不愿代他賠償。因為不屬疾病范圍,新農合基金不予報銷,包某住院所花的1.1萬元除村委會墊付3000元外均自掏腰包。包某認為自己因公致殘,在向縣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無果后,向縣法院起訴村委會要求賠付經濟損失并享受工傷待遇。今年實施的新《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但2010年修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指出,村委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委會委員是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并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村委會委員并不是從村集體領取工資或者報酬,由此看出其與村委會、村集體之間既非勞動關系,又非個體雇用關系。因此在中國目前法律法規之下,村干部因村里公事受傷難以認定為工傷事故。那么不能認定為工傷,加害者又無賠償能力,受害者包某的經濟損失由誰來承擔呢?《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給出同樣答案。《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包某夜間值班為保護村集體財產受傷,村委會代表的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受益人,在侵權人無力賠償責任情況下應當給予合理補償,補償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在內的費用。后經法院調解,村委會一次給予包某1.5萬元經濟補償2010年初,某鄉政府在組織興建一座水庫時,需要將一廢舊農校拆除。農校所在村村主任許某負責這項工作。想到修建水庫,最先受益的是自己所在村,許主任帶頭響應并配合這一利民富民的大好事。一日中午11時許,他和兩個村民上了一棟舊瓦房,可能是房檁子已經有些腐爛,許主任上到房頂,只聽到“咔嚓”一聲,一根房檁子被踩斷,許主任立馬從房頂直摔落到地上,當時就昏迷了。醒來時,他已經躺在縣醫院的病床上。經診斷為多發性胸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半年的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等6萬余元,并被鑒定為9級傷殘。事后,在鄉司法所的協助調解下,許主任與鄉政府及村委會達成調解協議,由鄉政府和村委會共同支付賠償費共計9萬元(其中村委會賠償2萬元)。事后,有人認為,村干部因公受傷,應屬于工傷,享受工傷待遇。司法所的調解公平合理嗎?有否法律依據?村干部因公受傷應屬工傷嗎?司法所的調解結果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比較公平合理的。一、鄉政府與村主任許某之間屬于法律上的委托、協助關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許某“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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