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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2講:股權與創投政策解讀與展望公司型創投稅收優惠政策解讀與改進路徑合伙型基金稅收政策解讀與改進路徑3.創投引導基金政策解讀4.創投風險補償基金的探索5.創投國有股豁免轉持政策的實施1.公司型創投稅收優惠政策解讀與改進路徑1.107年2月《促進創投企業發展稅收政策》確定五大原則1.207年3月《企業所得稅法》使五大原則法律化1.307年12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進一步解釋1.409年4月《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進一步解釋1.509年4月30《關于實施創投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通知》的改進1.6現行創投稅收扶持政策的可取之處1.7現行創投稅收扶持政策需解釋的幾個問題1.8現行創投稅收扶持政策的不足1.9兩步走完善創投稅收扶持政策路徑1.12007年2月《促進創投企業發展稅收
政策》的五大原則1)優惠方式適應創投特點:按投資額核算應納稅所得抵扣額;2)優惠環節適應國情:在基金環節納稅,在基金環節優惠;3)優惠力度適中:按投資額乘70%系數核算應納稅所得抵扣額(1+20%)的3次方=1.728=1+0.728=1+72.8%;4)優惠條件體現鮮明的政策導向性:目前暫按“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來核算應納稅所得抵扣額,今后酌情放寬;5)政策實施不影響可投各類未上市企業:投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多,享受抵扣多;投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少,享受抵扣少。附1:創投企業A享受抵扣后的實際稅率創投企業A:資本規模為3億元,第一輪對外投資3年后,前面的1億元全額虧損,中間的1億元剛剛保本,最后的1億元獲得4億元毛收益;若3億元投資額均為可用于核算應納稅所得抵扣額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則:1)凈收益
=毛收益-本金虧損-管理費用
=4億元-1億元–3億元×3%×3=2.73億元2)應納稅所得額
=凈收益-非應納稅所得
=凈收益-毛收益×30%(注:股息紅利按占毛收益30%計)
=2.73億元–4億元×30%=1.53億元3)應納稅所得抵扣額
=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70%=3億元×70%=2.1億元4)享受抵扣后的應納稅所得額
=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
=1.53億元-2.1億元=-0.57億元這樣,該創投企業尚有0.57億元應納稅所得額可結轉抵扣。若下一輪對外投資的3億元投資額也均為“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則下一輪可享受的抵扣額度為2.67億元。附2:創投企業B享受抵扣后的實際稅率創投企業B:資本規模為3億元,第一輪對外投資3年后,前面的1億元全額虧損,中間的1億元剛剛保本,最后的1億元獲得4億元毛收益;若3億元投資額中可用于核算應納稅所得抵扣額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為2億元,則:1)凈收益
=毛收益-本金虧損-管理費用
=4億元-1億元–3億元×3%×3=2.73億元2)應納稅所得額
=凈收益-非應納稅所得
=凈收益-毛收益×30%(注:股息紅利按占毛收益30%計)
=2.73億元–4億元×30%=1.53億元3)應納稅所得抵扣額
=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70%=2億元×70%=1.4億元4)享受抵扣后的應納稅所得額
=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
=1.53億元-1.4億元=0.13億元這樣,該創投企業的所得中,有0.13億元為應納稅所得需按25%繳納所得稅。但相對于2.73億元的凈收益而言,綜合稅率僅為2.2%。附3:創投企業C享受抵扣后的實際稅率創投企業C:資本規模為3億元,第一輪對外投資3年后,前面的1億元全額虧損,中間的1億元剛剛保本,最后的1億元獲得4億元毛收益;若3億元投資額中可用于核算應納稅所得抵扣額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為1億元,則:1)凈收益
=毛收益-本金虧損-管理費用
=4億元-1億元–3億元×3%×3=2.73億元2)應納稅所得額
=凈收益-非應納稅所得
=凈收益-毛收益×30%(注:股息紅利按占毛收益30%計)
=2.73億元–4億元×30%=1.53億元3)應納稅所得抵扣額
=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70%=1億元×70%=0.7億元4)享受抵扣后的應納稅所得額
=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
=1.53億元-0.7億元=0.83億元這樣,該創投企業的所得中,有0.83億元為應納稅所得需按25%繳納所得稅。但相對于2.73億元的凈收益而言,綜合稅率僅為7.6%。附4:創投企業D享受抵扣后的實際稅率創投企業D:資本規模為3億元,第一輪對外投資3年后,前面的1億元全額虧損,中間的1億元剛剛保本,最后的1億元獲得4億元毛收益;若3億元投資額中可用于核算應納稅所得抵扣額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為0億元,則:1)凈收益
=毛收益-本金虧損-管理費用
=4億元-1億元–3億元×3%×3=2.73億元2)應納稅所得額
=凈收益-非應納稅所得
=凈收益-毛收益×30%(注:股息紅利按占毛收益30%計)
=2.73億元–4億元×30%=1.53億元3)應納稅所得抵扣額
=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70%=0億元×70%=0.0億元4)享受抵扣后的應納稅所得額
=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所得額
=1.53億元-0.0億元=1.53億元這樣,該創投企業的所得中,有1.53億元為應納稅所得需按25%繳納所得稅。但相對于2.73億元的凈收益而言,綜合稅率也僅為14.0%。其原因是:毛收益中的30%股息紅利無需繳稅,攤薄了綜合稅率。1.2《企業所得稅法》使五大原則法律化第三十一條: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1.3《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
進一步解釋
第九十七條:將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所稱“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具體解釋為:是指創投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1.409年4月24《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
策若干問題的通知》的進一步解釋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所稱“投資……2年以上”包括發生在08年1月1日以前滿2年的投資;所稱“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按照新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且年銷售額和資產總額均不超過2億元、從業人數不超過500人的企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在其規定有效期內不需重新認定。1.52009年4月30《關于實施創投企業所
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的改進考慮到被投企業在規模和科技含量上的發展變化實際,對“中小高新技術”含義作出了動態理解:企業的規模標準,只要投資前是中小企業就行,投資過后超過中小企業標準,不影響享受稅收優惠;至于科技含量,在接受投資前可不是高新技術企業,而只需在接受投資后經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對創投企業申請稅收優惠政策的程序進行了簡化。1.6現行創投稅收扶持政策的可取之處在當前企業偷逃稅現象較多情況下,將基金作為納稅主體,再在基金環節搞抵扣,既利防范國家稅收流失,又能給創投實實在在的補償。如投資者是法人企業,企業投資者從基金所得,被視為“稅后收益”無需繳稅,故并不存在美國那樣的雙重征稅問題。按對“中小高新企業”投資額大小核定抵扣額度,多投資多抵扣,少投少抵扣,不投不抵扣,但都可以申請作為“創投企業”備案。比英美政策更具靈活性。抵扣額度未用完的,可無期限結轉抵扣。這有利于鼓勵基金長期存續,以便基金作長期投資計劃。1.7現行稅收扶持政策需解釋的問題(1)為創投制定扶持政策時,為何沒兼顧有限合伙型?曾經爭取過,如將合伙型基金作為納稅主體,則也可在基金環節享受抵扣。這樣,即與公司型基金完全公平了。但是,《合伙企業法》修訂案非要將合伙定為非納稅主體。所以,在合伙型基金環節搞抵扣,就難以操作了。從國外多數國家看,對合伙型基金主要采取稅收中性原則,稅收優惠則僅針對公司型。如英國、法國均如此。1.7現行稅收扶持政策需解釋的問題(2)個人通過基金間接從事創投的稅收優惠如何考慮?財稅部門正在研究,并可望出臺政策。在政策出臺前,基金稅率25%,但可享受抵扣;將收益分給投資者時,再繳20%投資收益所得稅。如上文創投企業C:在基金環節繳稅額:凈收益為2.73億元,其中1.53億元應納稅所得額在享受0.7億元抵扣后,還有0.83億元,需按25%稅率繳納0.21億元企業所得稅。在投資者環節繳稅額:如凈收益2.73億元在繳完0.21億元企業所得稅后,2.52億元稅后收益全部分配,需按20%稅率繳納個人投資收益稅0.50億元。①+②=(0.21+0.50)/2.73=26.0%。此外,個人可通過“法人企業”名義投資,規避20%的個人投資收益稅。1.7現行稅收扶持政策需解釋的問題(3)對創投管理機構的稅收優惠,如何考慮?創投基金是否投資中小企業,投了多少,好操作;管理公司還從事別的業務,管好管壞,很難評價。所以,各國通常只給創投基金稅收優惠。況且,只要給了基金優惠,管理公司募集基金就容易了。這即是對管理公司的間接鼓勵。此外,按我國現行稅收扶持政策,管理機構其實可直接受益。因為,管理公司從基金所得業績報酬,如不是作為管理成本抵扣基金稅基,而是以基金收益形式分配給管理公司,則該業績報酬同樣可以在基金環節享受抵扣。這樣,當其分配到管理公司時,同樣可被視為“稅后收益”,而無需繳稅。1.8現行創投稅收扶持政策的不足雖然可享受優惠政策,但后來要按“中小”和“高新”雙重標準掌握,使政策效果打了折扣。對自然人投資者仍有一定程度的雙重征稅。除非通過以法人企業名義投資,才可規避在投資者環節的稅負。特別是對社保基金等免稅主體,按我國現行稅法,如投資到合伙型基金,在基金和投資者自身環節,均可避免稅負。但如投資到公司型基金,將無法避免在基金環節的稅負。除非基金主要投資中小企業,可享受足夠多的稅收抵扣。1.9兩步走完善創投稅收扶持政策路徑將“中小高新”雙重標準,放寬到單一的“中小”規模標準。將符合“投資管道”條件的公司型基金,視為非納稅主體:
1)僅從事被動的財務投資;
2)將每年所得全部分配給投資者,由投資者繳稅。2.合伙型基金稅收政策解讀與改進路徑2.1合伙企業一定無需繳稅嗎?2.2典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合伙稅制的差異2.3黑石稅案風波的由來與奧巴馬的怒吼2.4我國現行合伙企業所得稅政策的基本精神2.5自然人合伙人為何需按工商經營所得稅率繳稅?2.6合伙人是否可通過賬面虧損沖減稅基方式避稅?2.7合伙企業就真的不存在雙重征稅嗎?2.8《堅決制止越權減免稅通知》精神2.9《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精神2.10我國合伙企業稅制的真正優勢2.11改進合伙型基金稅收政策的路徑2.1合伙企業一定無需繳稅嗎?對傳統意義上的合伙企業而言,由于它僅是一種伙伴關系,而非工商實體,更非法人,因此,自然不應該也無法對這種伙伴關系征稅,而只能在合伙人環節征稅。但是,由于合伙企業最早只能基于私人關系基礎上的聲譽約束機制來調整各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沒有形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因而主要適合家族式企業和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等人合企業,而較難適應需要向廣泛范圍募集資本的資合性企業。所以,在公司型企業通過制度創新體現出現代企業制度優勢后,合伙企業為了提高其適用性,也不斷地借鑒公司機制來完善其自身的治理結構。正因后來合伙越來越類似公司實體,與公司一樣享受國家公共管理服務,與公司一樣可將每年所得收益轉為資本,故從公平稅負和防止偷逃稅角度考慮,絕大多數國家根據合伙企業的實際特點,而相應采取三種不同的合伙企業稅制模式:
1)非實體模式:不將合伙作為納稅主體,見于合伙尚未演進為獨立實體國家;
2)實體模式:將合伙作為納稅主體看待,見于合伙已演進為獨立實體國家;
3)準實體模式:介于實體模式與非實體模式之間。該模式雖不將合伙作為納稅主體,但需將合伙作為收入和成本核算主體,所核算出的凈收益須合伙人環節納稅。2.2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合伙稅制的差異
德國等成文法系國家:財稅部門可依據成文的合伙企業法,來考量其稅負。既然依據不斷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合伙也擁有了作為獨立工商實體甚至法人地位,則自不待言地須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重新考慮其納稅義務。鑒于所得稅是針對“所得”的稅種,所以,只要合伙是所得的承受主體,就必須作為納稅主體。
英美等非成文法國家:市場主體可不拘泥法律條文而自主地簽定各類契約,各類合伙在運作過程中往往可自主借鑒公司的治理機制,但財稅部門在制訂相關稅則時卻缺乏嚴格的成文法的支撐,因此在確定合伙企業是否需要作為納稅主體時就相對困難,從而給各類企業以“合伙”之名避稅創造了條件。以至于美國在1916年制定《統一有限合伙法》時,盡管其初衷是創設一種只有少數有限合伙人參與的,只在本地經營的簡單融資安排;但是,超乎立法者預料的是:在合伙企業通過借鑒公司的資合機制而越來越像公司的情況下,仍然將其作為非納稅主體,已使得擁有成千上萬個投資者和跨州經營的復雜融資安排,出于避稅目的,紛紛選擇按合伙形式設立!1997年末,美財稅部門從避免合伙避稅和促進稅負公平考慮,發布打勾規則,規定包括合伙企業在內的任何工商企業,均需通過打“√”方式確認符合有關條件后,方可選擇作為非納稅主體。但是,在實施過程中,合伙型企業往往能想方設法通過打勾規則,而無須作為納稅主體;公司型企業則很難通過打勾規則,而仍需作為納稅主體。這種稅制直接誘發市場越來越多地濫用合伙形式:不僅創投基金、證券基金、對沖基金、甚至各類大型實業公司也紛紛選用合伙形式!過去,避稅是悄悄進行。但黑石合伙居然公開上市,故終釀“黑石稅案風波”!于是,在2007年,眾議院、參議院有關領導人先后向國會強烈提議:應從根本上修訂稅法,按“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比照公司對合伙征稅!
2月26日,奧巴馬在向國會提交2010財年預算案時,強烈要求對合伙的“收益提成”,從現行被視為“長期資本利得”(稅率最高不超過15%),比照公司型基金,按照“普通所得”征稅(聯邦稅率為35%,另加州稅10%左右)。同時,將資本利得稅率上調到普通所得稅率水平。對合伙本身如何比照公司納稅問題,也在取證中。2.3黑石稅案風波的由來與奧巴馬的怒吼2.4我國合伙企業所得稅政策的基本精神2008年12月,財政部、稅務總局聯合簽發《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結合與此通知相關的其他政策,可以看出,159號文在貫徹好《合伙企業法》“先分后稅”精神同時,又從五個方面設計了防避稅措施:為防合伙企業本身成為避稅工具,第三條規定:合伙企業需作為應納稅所得核算主體。而且,合伙企業的“所得”無論是分配,還是留成,都需要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范疇??梢?,我國是按照準實體模式,對合伙型企業征稅,并不是非實體模式。為防自然人通過合伙企業避稅,第三條還規定: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應當按照2000年發布的《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這樣,對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無論其為普通合伙人,還是有限合伙人,均自不待言地需要參照自然人累進稅率,按“工商經營所得稅稅率”繳稅。當每年所得扣除4.2萬元后的余額超過超過10萬元時,稅率為35%。為防法人及其他組織通過合伙企業避稅,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機構合伙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盡管合伙企業有收益時,機構合伙人應為收益繳稅)。為防通過關聯合伙人避稅,第四條規定:“不得約定將收益分配給部分合伙人”。為防收益分到合伙人后,合伙人通過賬面虧損沖稅基方式避稅,第四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確定應納稅所得額”。2.5自然人合伙人為何比照個體戶繳稅?
問題的提出:
業內人士普遍認為,有限合伙人都是“投資人”,而不是“個體工商戶”,為什么不能按照《個人所得稅法》中的“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而要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乍一看來,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作為投資者,似乎更適合于按照“投資收益”來征稅。但是,稍加分析,就會發現,這種認識有些似是而非。2.5自然人合伙人為何比照個體戶繳稅?
在稅制比較完善的國家:對“投資收益所得”中的“資本利得”通常采取兩種模式:
1)直接將“資本利得”納入個人的綜合所得,適用超額累進稅率。由于采取綜合納稅模式時,可以扣除各種成本、虧損,甚至個人和家庭的生活費用,稅基大大降低,加之對個人綜合所得征稅需要體現稅收對收入的再調節作用,因此超額累進稅率的最高檔稅率往往較高。
2)鑒于資本利得具有區別于一般所得的不同特征,投資過程中的虧損、成本也相對便于核算,從鼓勵長期投資的角度,將個人的資本利得從綜合所得中單獨提出來計稅。對短期投資,其資本利得仍然適用個人綜合所得的超額累進稅率或是較高的單一比例稅率。對長期投資,其資本利得則給予一定幅度的稅率優惠。2.5自然人合伙人為何比照個體戶繳稅?
我國目前尚未單獨開征“資本利得稅”,對個人通過合伙企業從事股權投資獲得的資本利得,需按普通所得進行綜合納稅。而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個人適用的基本稅率為以下兩種:
1)對“工薪所得”:系經常性所得,與貧富關聯性大,需考慮稅收再調節作用,故采取綜合納稅,在扣除生活費用4.2萬元/年后,適用3%—45%累進稅率。
2)對稿酬、勞務、股息、紅利,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由于都具有偶然性,很難扣除個人從事該類活動的各種成本、虧損,更難考慮個人和家庭的生活費用,因而只好按次繳稅,稅基高,稅率自然低。因偶然所得與個人貧富無必然關系,較難考慮稅收再調節作用,故適用單一比例稅率(20%)。對個體工商戶這種特別的“個人”:因其是獨立的工商主體,可按“納稅年度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的余額”進行綜合納稅,故從稅法原理講,是可以參照國外的綜合納稅模式而直接適用工薪所得的超額累進稅率的。但是,當年為鼓勵下崗工人再就業,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所得”,新設了相對較低的優惠性超額累進稅率,具體稅率為5—35%。2.5自然人合伙人為何比照個體戶繳稅?對后來出現的合伙企業:其比個體工商戶享受了更多的法律保護和行政管理服務,承擔的稅負也理應高一點;但我國在制定2000年91號文時,仍采取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應該說,這更是對合伙企業的一種政策優惠。
特別是到2006年《合伙企業法》修訂案發布以后:合伙企業已經可以按照“有限合伙”形式設立,按照與我國同屬于大陸法系的歐洲大陸國家的稅法,是需要作為納稅主體的。但是,我國在制定2008年159號文時,仍然只需比照“個體工商戶”這種“準個人”來納稅。這樣,我國合伙制股投企業在稅收上比大陸法系和歐美法系都有優勢:既無需像英美法系國家那樣,直接將其應納稅所得統一核算到個人的綜合所得,適用高額的超額累進稅率,或是適用較高的資本利得稅率;也無需像法國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那樣,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在股權投資企業環節比照公司制股權投資企業作為納稅主體。2.5自然人合伙人為何比照個體戶繳稅?既然對各類合伙企業,均優惠性地比照“個體工商戶”這種“準個人”進行綜合納稅,其稅基的計算自然不同于個人直接從事股權投資所取得的“財產轉讓所得”。因此,所適用的稅率自然不宜簡單套用!2.5自然人合伙人為何比照個體戶繳稅?當個人直接從事股權投資時,所獲得的“財產轉讓所得”類似于“偶然所得”,只能按次核算,而不能用其它財產轉讓造成的虧損來沖銷。盡管可以按“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作為稅基,但是可以減除的“合理費用”僅限與該筆投資直接相關的交易手續費之類的能夠加以準確判斷的費用。因稅基較高,自然可以適用相對較低的20%稅率。個人通過有限合伙間接從事股權投資時,其在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則可按年匯算清繳,在計算應納稅所得時進行三類扣除:(1)扣除5年之內的任何一筆投資虧損;(2)扣除合伙企業的各類管理支出(不僅包括從事投資活動的各項交易費用,還包括數額遠大于前者的各類支付給管理機構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3)扣除投資者個人的基本生活費用(4.2萬元/年)。2.5自然人合伙人為何比照個體戶繳稅?進行上述三類扣除后,個人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從事股權投資的應納稅所得顯著減少了,如果稅率仍然套用個人直接從事股權投資所獲得的“財產轉讓所得”,就必然造成明顯的稅負不公局面:個人通過有限合伙企業從事股權投資享受了國家更多的法律保護和行政管理服務,但其實際稅負卻顯著低于個人直接從事股權投資!2.6合伙人是否可通過賬面虧損沖減稅基避稅?不少基金管理人向投資者宣稱,投資合伙型基金,不僅基金無需繳稅,基金將收益分配給投資者時,投資者還可以通過人為造出賬面虧損的辦法沖減稅基,從而實現第二道避稅。領會159號文第四條規定,將認識到:上述宣稱其實是對投資者的誤導。因為,按照該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確定應納稅所得額”。這與將合伙企業本身作為應納稅所得核算主體的原則是一脈相承的。按照這一規定,必須在合伙企業環節,將合伙企業內部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確定為應納稅所得,而不得將合伙企業投資者的虧損用來沖減應納稅所得(即“稅基”)。2.7合伙企業就真的不存在雙重征稅?以前,合伙企業只能按普通合伙設立,且合伙人限于自然人,故合伙企業具有非實體性質。所以,2001年《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
)規定:“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
《合伙企業法》修訂后,合伙企業便具備了準實體性質。所以,2008年159號文按照《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的經營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在合伙人環節繳納所得稅”精神,在第四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確定應納稅所得額
”。而按照這種的準實體模式,合伙企業的的股息、紅利,作為“其他所得”,便均需并入“合伙企業”的收入,來核算應納稅所得。為保障這種準實體模式的實行,159號文第六條還重申:“此前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按照159號文,自然人投資于合伙型基金,確實不存在雙重征稅;但如果是法人企業投資于合伙型企業,便反而存在雙重征稅了。2.8《堅決制止越權減免稅通知》精神要從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和財稅正常秩序的高度出發,不折不扣的做好稅收政策的貫徹落實工作,不得隨意改變稅收優惠政策范圍。根據現行有關稅收管理權限的規定,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集中在中央,除有關稅法規定下放地方的具體政策管理權限外,稅收政策管理權全部集中在中央。各級財政、稅務部門不得在稅法明確授予的管理權限外,擅自更改、調整、變通國家稅法和稅收政策
。各地財政、稅務部門要積極做好國家統一稅收政策的貫徹落實工作,對超越稅收管理權限和違背國家稅法的規定,應拒絕執行,并及時向上級機關報告。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要加強對稅收政策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強化稅收執法監督,對各種違反國家統一規定的財稅政策的行為,要及時予以糾正并上報。各地財政、稅務部門要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對本地區越權減免稅、稅收先征后返等變相減免稅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和清理。凡違反國家財稅規定和超越稅收管理權限的,要立即糾正;凡拒不糾正或繼續出臺新的越權減免稅、緩繳稅、豁免欠稅以及采取稅收先征后返等變相減免稅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2.910年5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
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
《通知》明確了5個需加強征管領域。其中之一就是“加強規模較大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管理”。舉措:
1.加強建賬管理。應督促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賬簿。對不能設置賬簿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等有關規定,核定其應稅所得率。
2.加強非法人企業注銷登記管理。企業投資者在注銷工商登記之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有關稅務事宜,未納稅所得應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3.加強個人消費支出與非法人企業生產經營支出管理。對企業資金用于投資者本人、家庭成員及其相關人員消費性和財產性支出的部分,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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