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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細化審查逮捕階段的“社會危險性”認定新刑訴法對逮捕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進行了大幅度修改和完善,強化了逮捕條件的規則性,明確規定了適用逮捕的三種類型,較大程度上對減少辦案人員主觀臆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具有重要意義。但新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就公安司法機關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新刑訴法列舉的五種“社會危險性”情形及如何準確判斷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社會危險性”等問題做出更加細化的標準,這無疑給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工作、決定強制措施重新帶來了困惑,也助長了辦案人員“有罪推定”思想的泛濫。因此,有必要結合立法意圖和審查逮捕工作實際,對“社會危險性”五種情形認定作進一步細化。在審查逮捕階段,“社會危險性”的認定是辦案人員在有罪判決生效前,判斷需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種刑事強制措施的重要依據,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切身權利的保障。盡管新刑訴法以明文列舉的方式對社會危險性的表現形式進行了細化,但該五條細化條文在形態迥異的個案面前仍顯寬泛。在此,結合批捕工作實踐,對如何具體認定社會危險性進行粗淺探討。一、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解讀(一)“社會危險性”文義解讀1、“社會危險性”的含義一般來說,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和繼續危害社會的客觀現實可能性。這里的“社會危險性”反映了一種實際存在的原因和可能發生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且原因和結果之間必然存在一定邏輯聯系,這種危險性是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材料進行客觀分析判斷得出的,具有可證明性。哪些漫無邊際的臆斷和虛無縹緲的猜測絕非我們所說的“社會危險性”。但另一方面,“社會危險性”又具有可變性,這種可變性既有可預知性,也有不可預知性,在外在因素或內心認識的變化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害刑事訴訟或繼續危害社會的危險狀態也會隨之而出現或消失。2、“社會危險性”與相近概念之辨析司法實踐中,部分辦案人員易將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社會危險性三者概念混淆,繼而影響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具體強制措施的準確性。社會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三者的聯系表現在:部分反映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的因素同樣表征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現實的社會危害性是從過去的人身危險性、社會危險性轉化而來,而現實的人身危險性、社會危險性又可能轉化為將來的社會危害性;社會危險性與人身危險性在外延上有重疊部分,即再犯可能性。但上述三者也有區別,具體表現在:三者概念功能不同。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均屬于實體法上概念,前者是指任何一個犯罪行為都不可避免地要侵害到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其解決的是什么程度的違法行為應納入刑法評價范圍;人身危險性的主要功能是為司法機關對被告人的刑罰裁量和刑罰執行提供重要指導作用;而社會危險性作為程序法概念,其側重于從刑事程序的角度來研究對正常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實質是由承辦人根據社會危險性評判標準認定采取何種刑事強制措施更有利在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基礎上,兼顧犯罪嫌疑人人權保護。三者評價對象不盡相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給社會已經造成的危害,其評價對象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屬于已然領域。而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的評價對象均為行為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二者都反映了對一種尚未發生的危害實施的可能性預測或評估,屬于未然領域?;谠u價對象不同可知,行為是穩定的,故犯罪行為一旦完成,其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已不可更改,而行為人的可變性決定了人身危險性、社會危險性的內容不可能穩定。(二)“社會危險性”法條解讀新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七十九條對逮捕條件作出較大改變,一是將社會危險性細化規定為五種情形;二是規定了直接予以逮捕的三類特殊案件情形;三是針對實踐中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規定可以采取逮捕措施情形。后二種逮捕情形法律規定明確、操作性強、方便把握,本文不再贅述。修改后的刑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上述條文中,逮捕三要件中“證據要件”和“刑罰要件”繼續延行199年6刑訴法的規定,而“必要條件”即“社會危險性要件”則細化為五種情形。根據條文的理解,逮捕“社會危險性要件”的適用必須同時符合二個層次,即犯罪嫌疑人首先具有社會危險性,其次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不足以防止這種危險性的發生,二者缺一不可。根據危險內容的不同,可以將“社會危險性”劃為兩種,一是繼續危害社會的危險性,屬實體法上的危險性,側重于從刑事實體法上保護法益免受侵犯,如(1)、(2)、(4)項;二是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危險性,屬程序上的危險性,如(3)、(5)項。二、“社會危險性要件”司法適用現狀199年6刑訴法對逮捕必要性條件規定較為模糊,雖然引入“社會危險性”概念,但沒有明確界定“社會危險性”的含義,也沒有確定判斷標準,以致實踐中逮捕適用過度擴張,批捕率、捕后判輕刑比率居高不下。究其原因如下:第一,社會危險性是采取逮捕或取保候審等措施的重要依據,也是“無逮捕必要”的直接標準,修改后的刑訴法雖對社會危險性條件進行了細化,但該種細化仍然過于寬泛,實踐中,案件形態的多樣性使得有限的制度供給和無限的案件需求之間產生巨大鴻溝,司法人員只能依靠主觀判斷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適用何種強制措施。第二,公、檢兩家對案件質量考核標準不一,導致實踐操作上做法不一。實踐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從自身需要出發,制定本系統內部的刑事案件考核質量辦法。在公安機關內部考核中,已拘人的報捕率成為考核任務,一旦出現不捕情形(無論是定罪不捕或是疑罪不捕)帶來的是直接利益上的影響。相比之下,檢察機關雖然不受批捕率高低的影響,但若因作出“無逮捕必要”不捕決定后t罰生了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或再次危害社會等情形的發生時,公安機關自然歸咎于檢察機關不捕所致,進而影響到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的開展及公、檢兩家協調配合程度。第三,實踐難題導致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適用率低。歷來學者不乏對司法機關注重打擊犯罪,輕視犯罪嫌疑人人權保障予以猛烈抨擊,誠然構罪即捕的觀念依然根深蒂固,但平心而論,取保候審等替代性強制措施存在固有弊端,特別是在外來人口的適用上,雖然立法關于取保候審的規定并未“加難”外來人口,但在具體操作中,外來犯罪嫌疑人適用非羈押措施難已成司空見慣的實踐存在,采取羈押等強制措施將外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羈押成為了最簡捷、高效和安全途徑。第四,基于多種因素,辦案人員缺乏對于社會危險性問題的審查。一方面是隨著近年來公安機關打擊犯罪力度的加大,造成了案件數量激增,檢察機關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客觀上導致了檢察機關對社會危險性問題的審查不夠全面;另一方面是公安機關對社會危險性證據收集意識薄弱,在提請批捕階段,偵查機關重證明案件事實證據材料的移送,而對于影響到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判斷的證據則鮮有一并移送審查。因此,受期限等各種因素的制約,承辦人只能依據有限的證據材料,做出是否批捕的審查意見。三、“社會危險性”認定細化建議社會危險性的審查實質上是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進行的風險評估,該審查絕不能基于承辦人的臆想作出,而必須建立在充分證據和科學論證的基礎上。以下將圍繞新刑訴法規定的5種社會危險性情形予以細化認定:1、對于是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判斷:一是從其已經實施的犯罪性質所體現的主觀惡性和犯罪習性進行考察,例如是否為累犯、流竄作案犯或者一年內多次、連續作案等已經養成習性的罪犯;二是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不良嗜好,如吸毒、賭博、慣偷等惡習;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曾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收容教養、治安管理處罰等行政處罰;四是是否有證據證明、跡象表明已在開始策劃、預備或者實施新的犯罪的,如購買作案工具、尋找犯罪同伙等行為;五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中是否流露出再次犯罪的想法;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犯罪集團、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或組織者,等等。2、認定“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主要考慮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犯罪性質嚴重程度,對于嚴重暴力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毒品犯罪、有組織犯罪以及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大,再次犯罪的危險性較大;二是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起因與動機,若案發系長期矛盾引發所致,或者雙方仇恨極深,犯罪嫌疑人多次揚言一定要達到目的的未遂犯,不予羈押可能會激化矛盾,引發更為嚴重后果;三是歸案后態度表現,若拒不履行賠償責任,或者歸案后毫無認罪悔罪表現,一般宜認定為社會危險性較大;四是案發前犯罪嫌疑人品行情況,是否有違法記錄等。3、判斷“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危險性主要有:一是查清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是否已經著手實施或者歸案后拒不供認物證、書證、電子證據去向,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跡象的;二是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作虛假供述、隱瞞同案犯的重要罪行,或者與同案犯串供、訂立攻守同盟的;三是對全案定罪具有關鍵作用的同案犯在逃,或者有其他犯罪事實有待查證,不予羈押可能有礙全案偵查的;四是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證人的關系,若素不相識則干擾可能性較小。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情形可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犯罪性質,侵財類案件一般打擊報復可能性較小,人身權利傷害類、黑社會性質組織類、貪污賄賂類、毒品類犯罪案件可能性較大;二是是否實施打擊報復的條件,如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情況是否了解等;三是犯罪嫌疑人自身品行因素,如平時是否瑕疵必報,言行沖動。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情形認定一般應從以下四方面考慮: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自首、立功等情形;二是作案后是否曾實施自殺、自殘等行為,是否已逃跑或者逃跑后被抓獲,或者有跡象表明準備自殺、自殘、逃跑的;三是作案后有無轉移贓款贓物,偽造、買賣出入境證件及車船票的行為;四是居住地與作案地是否緊密聯系,若異地作案、流竄作案則一般不具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除了上述五項具體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進行評估時還應著重考慮犯罪嫌疑人自身特點以及犯罪過程中行為表現,犯罪嫌疑人自身特點主要體現在其所處社會環境及生理狀況上,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處的社會工作環境、經濟狀況等,是否患有嚴重疾病、殘疾人,或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是未成年人、年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等。犯罪過程中的行為表現還需查明犯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疏忽大意、被脅迫參加犯罪,是否具有犯罪預備、中止、未遂、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等情節。同時,為確保逮捕審查工作客觀公正,避免或減少主觀臆斷導致不當羈押情況的發生,在審查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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