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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太原養犬管理辦法一、總則(一)目的與依據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旨在通過明確養犬管理的各項要求,引導市民文明養犬,營造和諧、安全、整潔的城市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確保養犬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本辦法所指的犬只,是指供人們飼養、玩耍的寵物犬和用于特殊工作的犬只,但不包括警用犬、軍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科研、展覽等需要飼養的犬只。(三)管理原則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政府相關部門應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養犬行為的監督管理;養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文明養犬;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舉報,共同維護良好的養犬秩序。二、養犬登記與免疫(一)養犬登記1.養犬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30日內,攜犬只到住所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點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的免疫證明;犬只照片。2.公安機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二)養犬免疫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攜犬只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記錄犬只的品種、年齡、免疫情況等信息,并向養犬登記點提供相關數據。三、養犬行為規范(一)一般規定1.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共場所;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攜犬出戶時,應當束犬鏈、掛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不得虐待、遺棄犬只;定期為犬只進行健康檢查,確保犬只健康;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2.養犬人不得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特定區域限制1.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區域: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商場、飯店、公園、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保護區等公共場所;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場所。2.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三)養犬安全防范1.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2.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犬只,防止犬只走失、被盜。犬只走失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在犬只走失地或者住所地張貼啟事尋找;犬只被盜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四、犬只經營管理(一)經營場所要求1.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不得擾民;有必要的消毒、隔離、通風、照明等設施設備;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人員;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2.犬只經營場所應當遠離居民住宅、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區域,并按照規定做好環境衛生和防疫工作,防止疫病傳播。(二)經營活動規范1.犬只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建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檔案,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來源、去向等信息;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來源,并提供有效的免疫證明;不得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對犬只進行診療、美容、寄養等服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進行操作;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2.犬只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等相關證照,以及犬只的品種、價格、健康狀況等信息。五、監督管理(一)部門職責1.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犬只準養證的發放、犬只擾民傷人等治安案件的查處等工作。2.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疫情監測等工作,指導動物診療機構做好犬只診療服務,并對犬只養殖、經營場所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檢查。3.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攜犬出戶未束犬鏈、掛犬牌,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以及養犬破壞環境衛生等行為進行查處。4.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狂犬病人的診治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5.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二)聯合執法與協作公安機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等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定期開展聯合執法行動,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各部門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及時通報養犬管理工作中的相關情況,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三)投訴舉報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養犬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等相關部門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對查證屬實的投訴舉報,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六、法律責任(一)養犬人違法責任1.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未按規定攜犬出戶的;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經警告后不改正的;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2.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攜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的;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符合規定的;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3.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犬只經營者違法責任1.犬只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未按規定建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檔案的;銷售的犬只未提供有效免疫證明的;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的。2.犬只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證照和犬只信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三)其他相關責任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七、附則(一)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具體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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