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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物管1002陳衛衛物業管理糾紛物業糾紛矛盾逐步凸顯近年來物業服務在我國發展勢頭迅猛成為新聞和百姓生活中的高頻詞匯。物業服務領域糾紛亦日趨增多既有物業服務公司服務不專業、不到位的問題也有業主認識上存在誤區產生的問題。如何妥善化解業主和物業服務公司之間的矛盾關系到房地產服務行業能否健康有序的發展更與人們對高品質和諧生活的追求息息相關。物業糾紛產生原因探究一是缺乏真實的宣傳和有效的溝通二是物業公司服務意識差,無視業主的正當權利和合理要求,處理問題簡單化,在與業主的交往中容易產生摩擦。三是思想觀念錯位,業主和物業公司都不能擺正位置,通過協商解決問題。四是業主群體的分散性和個別性與物業服務的整體性和公共性,加大了業主與物業公司協商的難度。五是多數業主自治水平較低,缺乏公共責任意識,對自己的權利缺乏正確的認識,也不知道如何正確地行使權利。六是政府部門介入不足,對物業公司和業主雙方權利義務的監管、規范、引導不夠,沒有及時消除糾紛隱患。物業收費糾紛解析相關法律法規:《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繳納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物權法》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以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為由拒不交納物業費艾明輝經營的智能人網吧位于省政府公務員小區內,2003年7月1日,省政府公務員小區業主委員會與政興物業公司簽訂《省政府公務員小區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規定物業管理提供服務的受益人為本物業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此后,政興公司按約定進行物業服務,但艾明輝卻未交納物業管理費。2003年11月7日,政興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艾明輝給付拖欠的2003年下半年物業管理費3611.6元,并承擔訴訟費。艾明輝以其與物業公司之間沒有簽訂物業合同,物業公司給其經營的商業網點提供的服務不多為由,拒絕交納物業費。

法院判決:市法院審理認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具有代表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職責。艾明輝作為業主之一,該合同對其具有約束力,其負有交納物業管理費的義務。故判決艾明輝給付物業管理費3611.6元。根據《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合同的,業主應受其約束,負有交納物業費的義務。如果業主委員會未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但業主事實上接受了物業服務的,業主則應按照實際發生的服務價格向物業公司交納相應費用。還有一種情況,即物業公司無物業收費許可,業主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而拒交物業費問題。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只要合同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視其為有效合同。至于物業公司是否取得物業收費許可證,屬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問題,應由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不能據此認定物業合同無效。只要物業公司實際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業主就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向其交納物業費。風險防范:物業公司接受了業主的委托,就要想方設法為業主服好務,履行好合同約定的職責。如果自己盡職盡責了,還是有部分業主以各種不正當的理由拒繳費用,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為了其他已繳費業主的權益,就要走法律途徑來解決問題。

業主可以“服務差”為由拒交物業費嗎?2005年,個體戶邱先生在龍巖中山路商業城租賃了一個商場用于經營娛樂城,面積940.8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價格計算,他每月應交物業管理費940.87元。但2006年7月起他開始拖欠物業費,理由是營業場所出現消防自動噴淋系統和遠程自動報警系統無法正常運行及歇業后多處出現不明噪聲情況,邱先生要求管理商業城的物業公司解決,但物業公司未給解決,導致其被有關部門處罰。他認為物業公司未盡合同義務,因此有理由不交納物業費。物業公司多次催繳無果后,2007年11月將邱先生告上法庭。法院認為,邱先生與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約定,物業管理的內容為“房屋建筑本體共用設施設備(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配電系統、樓內消防設施設備、電梯等)的維修、養護、管理和運行服務。”而邱先生營業場所內的消防設施并非屬所有業主共用設施設備,不在物業管理范圍,因此邱先生不能以此為由拒交物業費,應支付拖欠物業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物業管理費14113.05元。。按照約定交納物業管理費是業主應承擔的一項基本合同義務,但實踐中此類糾紛的發生原因十分復雜,應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屬于業主無理拒絕交費情形的,業主應按合同規定交納物業管理費,并承擔延期交費的違約責任;若是因物業服務質量達不到合同約定致使業主拒絕交費的,則屬于物業管理企業違約在先,業主拒絕交費屬于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行為,是依法采取的自我救濟手段,這種情況下法院可根據物業管理企業提供服務的質量狀況,駁回物業管理企業要求業主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訴訟請求,或適當減少業主的應交服務費。作為業主,發現問題時應盡量找物業公司協商解決,不能隨意拿不交物業費作“擋箭牌”,否則可能造成惡性循環。小區公位被私用時物業能否告違約業主?邱先生在康樂小區購買了一套商品房,2008年10月他在該商品房屋頂上違章搭蓋了一間100多平方米的房間,嚴重影響了小區的安全和整體形象,其行為遭到了其他業主的強烈反對。小區物業公司多次制止邱先生違章搭建,但對方均置之不理。市城建監察支隊也向其發出停止違章建筑、限期拆除的通知,但邱先生依然我行我素。物業公司遂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物業公司對小區內的違章搭建行為,其職責和義務是進行勸阻、制止,法律和業主大會并沒有授權其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按照物業公司與業主簽訂的《小區業主臨時公約》,其權利義務應由業主承受,物業公司并非該臨時公約的權利義務相對人,也不是相關權利義務的承受主體。因此,當有業主未遵守公約承諾時,應由相關業主或業主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物業公司無權以合同相對人的身份起訴要求業主承擔違約責任。“近水樓臺先得月”。住在頂層或靠近其他公共空地的業主,很容易往公共空間打“小九九”,改造公共用地并占為己有,不僅影響了小區的整體景觀形象,也侵害了其他業主的權益。物業公司對這種行為應及時進行制止,制止無效情況下應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也可建議相關業主或業主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進行維權。小區內因共用場地的使用而引發的法律糾紛相關法律法規:《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民法通則》第71條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物權法》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物權法》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物權法》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業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物權法》第七十三條: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物權法》第七十六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小區發生盜竊引發的糾紛相關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小區內車輛丟失物業要不要賠償?2009年3月3日晚,居住在城市中心花園的藍先生將一輛本鈴助力車停放在樓下電梯口旁,不料被小偷盜走。藍先生認為,管理該小區的物業公司每月向他收取車庫費15元,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了車輛保管合同關系,現在車輛停放在小區內被盜,是物業未盡到保管義務,因此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車輛被盜損失2900元。物業公司辯稱,雙方之間沒有簽訂該車的保管合同,不存在保管關系,無需賠償。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所交的2008年1-6月的車庫費90元不是車輛保管費,而是車庫的物業管理服務費,且從2008年7月1日起,原告并未向被告交車庫費。根據合同法“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的規定,原告并沒有將助力車交付給被告保管,未支付車輛保管費給被告,原、被告雙方并未建立車輛保管合同法律關系,故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很多業主對保管合同存在一個認識上的誤區,認為只要交了停車費,保管合同就成立了。其實停車費是物業公司代理全體業主把小區內閑置車輛泊位的使用權提供給車主而收取的場地使用費。保管合同是以標的物移交給保管人為成立要件,也就是說,車輛寄存人必須將能夠控制車輛轉移的車鑰匙及行車證等交付給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對保管車輛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業主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引發的糾紛相關法律法規:《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物權法》第八十四條: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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