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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四章

新聞與司法司法,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程序,適用法律規范處理訴訟案件的活動。在我國,司法權包括審判權和檢察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的專門機關。法院行使審判權,即適用法律處理案件,作出判決或裁定;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包括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不起訴、抗訴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許多國家,新聞傳播活動和司法活動之間的關系是一個需要特別界定的問題。司法被認為是社會公正的最后防線,所以必須公開進行,以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因而傳媒的及時而充分的報道就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司法又必須獨立進行不受任何外界干擾,各類涉案人士包括訴訟雙方特別是刑事被告人以及證人、受害人等的權利也必須予以保障,對上述公權和人權,新聞采訪和報道必須充分尊重不得侵犯。新聞和司法之間的關系,是媒介法中的一項重要議題。各國制度各有不同,但業界也嘗試根據國際人權法尋求一些共同遵循的原則,如1994年來自20多個國家的法律和傳媒界人士議定的《媒體與司法獨立關系的馬德里原則》,這不是國際公約,但學術上往往作為一種參照。我國有關司法活動的法律構建相當完整。我國1979年制定《刑事訴訟法》,1996年、2012年兩次修正;1989年制定《行政訴訟法》,2014年修改;1991年制定《民事訴訟法》,2007年、2012年兩次修正:這三部法律屬于基本法律,對各類訴訟活動程序訂立了完整規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辦法,警察、法官和檢察官以及律師的職權和責任等,也都有專門的法律。訴訟部門法作為規范訴訟活動的法律,為司法、行政機關及訴訟當事人、參加人提供了行為準則,對于新聞傳播活動也具有專業規范的意義。一、公開及其限制司法公開是民眾知情權在司法領域的體現。所謂公開,當然不僅是向當事人公開或者向一部分人公開,還包括通過大眾媒介向全社會公開。因此,這些對于司法機關公開性的義務性規范不僅是公民知情權的規范,對于新聞媒介和新聞記者來說也是授權性規范,即對依法應予公開的事項享有采訪報道的權利。(一)法律公開法律是司法的唯一準則。凡是體現國家強制力的、要求全體社會成員普遍遵守的行為規范,都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所謂“內部文件”,不能要求人們普遍遵守,更不能作為制裁的依據。法律公開了,人民才能知所遵循,對自己的行為后果具有預見性,對司法是否公正有一個明確的準則。

我國《立法法》對于法律文件的公布程序作了如下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律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公布外,其余均由制定地的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本級人大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國務院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自治區主席或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法律在制定過程中,還要把草案向人民公開,交人民討論。我國《憲法》在制定或者修改時,就曾多次公布草案或修改草案,征求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法律)規定,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將草案公布,廣泛征求意見。2008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決定:此后常委會審議的法律草案,一般都予以全文公開,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參見新華網,2011.03.11。(二)審判公開公開審判是國際通行的司法準則。公開審判的實質是將審判活動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進行,約束法院和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杜絕“暗箱操作”可能造成的弊端,保證審判公正。公開審判制度也是我國司法的一項基本制度。1954年《憲法》就有公開審判制度的規定。現行《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陰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一項制度,共有憲法和四部基本法律、法律的條文予以規定。據此,審判可以說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公開審判制度不僅僅是讓民眾旁聽審判過程,新聞報道是比民眾旁聽更為重要的公開渠道。在現代社會,沒有新聞媒介的報道,也就談不上公開審判。《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正是體現了這一原則。按此規定,新聞媒體旁聽案件庭審、采訪報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關材料的,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便利。對于社會關注的案件,法院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新聞通稿、法院公報、互聯網站等形式向新聞媒體及時發布相關信息。審判場所坐席不足時應當優先滿足媒體(還有當事人近親屬)的需要,有條件的法庭還可以設置媒體席。還規定新聞媒體可以根據報道或工作需要向法院申請有關資料,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書復印件、庭審筆錄、庭審錄音錄像、規范性文件、指導意見等。如有必要,也可以為媒體提供其他可以公開的背景資料和情況說明。(三)檢察事務公開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對檢察工作享有知情權。不過,我國憲法和法律沒有直接就檢務公開作出規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也不能涵蓋檢察工作,所以檢務公開制度是最高人民檢察院主動制定規范實施的。

“檢務公開”,就是除法律規定必須保守秘密的事項外,依法可以公開的檢察活動都要公開,包括向當事人公開和向社會公開兩個方面,向社會公開主要就是通過新聞媒介進行報道。

(四)保密事項及責任公開和保密相對應而存在。在不公開審理案件中含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信息當然不許披露和報道。《保守國家秘密法》把“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列為國家秘密。為了保證審判公正,在司法程序中還會形成許多工作秘密。世界許多國家通行偵查不公開原則,我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這個原則,但官方對偵查過程的新聞報道一向持謹慎態度,如曾有要求:正在偵查的案件一般不作報道,個別必須報道的,需經案件偵查部門及上級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以先發消息,案件終結后再作詳細報道。不得暴露偵查手段,特別是使用特情和技術偵查措施的情況。不得使用公安工作內部用語。不得過細描寫審訊方案、策略、技巧。不得具體報道看管關押犯罪嫌疑人場所的建筑格局、安全和警戒設施以及安裝、使用監控技術的情況。不得透露這些場所警力、武裝兵力、值班、執勤情況和處置突發事件的預案。不得報道這些場所關押人員數字及情況。2012年《刑事訴訟法》還設立了若干涉案信息保密的條款。如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一百五十條)在廣播電視的法制節目中經常可以聽到或看到警方提供的監聽電話交談、監控錄像畫面等,此類我國廣播電視節目的獨有景觀,今后將不能出現;即使聲音、面容作了處理也不行。以往,媒介習慣于使用這些資料以增加節目的真實感,警方也認為是“宣傳法制需要”而樂于向媒介提供,現在必須采取新思路。另外還規定了某些特別保密責任,如辯護律師對委托人信息的保密(第四十六條),公檢法機關對于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和涉毒品的犯罪案件中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個人信息及外貌、聲音保密(第六十二條),與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對技術偵查情況保密(第一百五十條)等。這些限制雖然不是針對媒體而設,但是媒體當然也不應當披露可能通過其他渠道獲取的這些信息。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除了規定罪案不公開審理外,還有對未成年犯罪人個人資料保密的規定。1999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2006年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八條有同樣的規定,在載體方面增加了“網絡”一項。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新聞單位即使被允許可以查詢,仍然負有保密義務。這將從源頭上遏止任意披露未成年人犯罪資料的現象。在2013年未成年人李某某等人強奸且輪奸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信息披露和報道嚴重失控,未成年嫌疑人和被強奸人信息在網絡和某些新聞媒體上被肆意炒作,被認為是“近年來報道水平最低、社會效果最差的刑事案件新聞”參見徐迅主編:《依法審判與輿論監督》,5~15頁,廣州,世界圖書出版公司,2015。李某某等4名未成年人和1名成年人強奸且輪奸案發生于2013年2月,法院于2013年11月終審裁定5被告人犯強奸罪,分別處以不等的有期徒刑或緩刑。此案在被害人報案后,李某某姓名即被披露,接著其家庭情況、個人經歷以及肖像等在網上廣為傳播并且被新聞媒體報道,而后被害人的情況也被公開并質疑她是否“良家女子”,不公開舉行的庭前會議內容被一名并未與會的律師向傳媒披露,指被害人和酒吧“設局”“敲詐勒索”,含有對被害人婦科檢查內容的被告人律師辯護詞被貼到網上,另一名被告人律師在宣判后出庭向記者散發案件資料并將判決書上網公開,等等。此書有關章節對這起雙重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披露和報道,從公安機關表現失當和法院對違規行為應對疲軟、當事人和律師多種違規表現及責任、媒體涉嫌違反多項法律規范等方面作了分析探討。。至2015年方才有媒體因披露未成年嫌犯姓名而被判處承擔侵害隱私權責任的案例(見第六章第三節)。(五)法庭規則法庭直接向社會開放,而審判又是極其嚴肅的活動,既要高度透明,又要井然有序,必須有嚴格的規則。“法庭規則”規定旁聽人員必須遵守下列紀律:“(一)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二)不得隨意走動和進入審判區;(三)不得發言、提問;(四)不得鼓掌、喧嘩、哄鬧和實施其他妨害審判活動的行為。”“對于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可以口頭警告、訓誡,也可以沒收錄音、錄像和攝影器材,責令退出法庭或者經院長批準予以罰款、拘留。”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新《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又增加了禁止通過發送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的規定。記者進入法庭是參加“旁聽”而不是“采訪”。

2009年《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重申:“記者旁聽庭審應當遵守法庭紀律,未經批準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2012年適用新《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禁止以郵件等傳播庭審情況,同時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新聞記者除外。照相機、攝像機等進入法庭,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是有限制的,因為這不僅會影響法庭秩序,而且對訴訟當事人特別是刑事被告人的形象也容易造成負面影響。而我國則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記者攝錄,可以同意有些記者攝錄而不同意另外一些記者攝錄,選擇那些信得過的媒體記者來攝影、錄像,民眾從媒體上看見庭審時被告人的照片、庭審現場的影像片段等等,習以為常。但是這種做法顯然忽略了當事人意愿,至今還很少有人質疑。在一起家庭財產糾紛案件庭審現場,訴訟當事人堅決拒絕媒體錄像,致使庭審中止。論者以為,隨著公民維權意識的發展,記者到庭審現場攝影、錄像,除了得到法庭許可外,還應該尊重訴訟當事人的意愿。參見《北京晚報》,20120407。對于庭審直播和轉播,2007年“若干意見”規定:“通過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對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案件進行直播、轉播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進行”。二、尊重司法獨立和人權,反對“媒介審判”司法獨立,也是國際公認的基本法治原則。其作用在于保證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客觀、公正、廉潔、高效,防止國家權力過分集中而造成濫用權力現象。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司法獨立與西方“三權分立”制度下的司法獨立是不同的。《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分別有相同的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檢察院直接受理的除外),檢察院行使檢察權,法院行使審判權,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體制機制。新聞媒介報道司法活動,特別是報道審判案件,應該遵守上述規定,不可干預獨立審判和獨立檢察。司法獨立的目的是保障每個人獲得公開而公正審判的基本人權,包括民事和刑事。由于刑事審判于當事人利害攸關,是公共權力與個人的對決,所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以第1項規定公正和公開審判以后,其他六項都是關于刑事審判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第2項:“任何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推定為無罪。”這就是著名的“無罪推定”(presumptionofinnocence)原則。最初提出無罪推定理論的是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他在《論犯罪與刑罰》(1764)一書中寫道:“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參見該書中譯本,31頁,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國際人權理論認為,無罪推定要求法官在審判時,不能有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先入之見。但這項義務并不限于法官,所有公共機構,特別是政府官員,都有義務不得預先設定審判結果。還要注意“過分的媒體正義”或其他強有力的社會團體對法官施加影響的危險。參見[奧]M諾瓦克:《民權公約評注》,250~251頁,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可見,作為社會輿論載體的新聞媒介對此承擔著不容推卸的社會責任。“媒介審判”(trialbymedia)、“新聞審判”(trialbynewspaper),原初是西方新聞傳播專業規范中的一個術語,意指新聞媒介在報道正在審理中的案件時超越法律規定,侵犯人權,影響審判獨立和公正的現象,這種現象多數是發生在刑事案件報道中。一些國家通過法律或者新聞專業規范來制止和防范這類現象。參見李瞻編譯:《傳播法——判例與說明》,385~390頁,臺北,黎明文化事業公司,1992。在我國,在新聞媒介被當做階級斗爭工具的年代,新聞媒介可以凌駕于司法之上,直接宣布他人罪名,實行“專政”。這種“媒介審判”不同于西方所指的只是媒介對司法施加某種影響,而是權力操控下的媒介功能錯位。最著名的就是1955年“胡風反革命集團”冤案,當時報紙以“關于胡風反革命集團的材料”為標題公布了作家胡風和他的朋友之間私人通信摘編,判定胡風等人都是“反革命分子”參見《人民日報》,1955.05.13、1955.05.24、1955.06.10。,然后對他們實行逮捕,而對胡風的正式判決則是在十年以后。參見李輝:《胡風集團冤案始末》,北京,人民日報出版社,2010。在“反右派”和“文化大革命”等政治運動中,這種先由報紙定罪,然后采取“專政措施”的做法更是成了慣例。在撥亂反正以后,這種背離法治、踐踏人權的做法理所當然受到唾棄。但是今天的若干法制新聞特別是刑案報道,與現代法治原則還存在著相當差距。在觀念上,出于對新聞傳播的監督功能理解不當,誤以為新聞報道應當“促進”司法,“推動和配合打擊犯罪”等觀念仍然有很大影響。在報道方式上,通常把警方提供的資料作為定論來予以宣傳,雖然對涉案人使用“嫌疑人”的稱謂,但實際上還是在審理前或判決前確定涉案人有罪。而報道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意見則很少見。在信息采集和使用上,有些主流媒體記者往往可以從警方獲得特殊方便,譬如到羈押場所直接“采訪”嫌疑人,讓他敘說自己“犯罪”的經過和教訓,還有記者“隨警執法”“隨警抓捕”“隨警破案”,在庭審前或判決前就將偵查過程包括警方如何獲取證據的方式和盤托出,詳細披露案情全過程,以及直接使用警方的監聽、監視的錄音錄像資料。這些做法,都是違反前述“無罪推定”等法律規定的。參見徐迅、范鑫:《刑事訴訟法修改對媒體案件報道的法律影響》,載《中國記者》(北京),2012(7)。

“媒介審判”是對司法權力和訴訟當事人人權的雙重侵犯,其負面影響是多方面的。第一,“媒介審判”不利于貫徹法治原則,損害程序正義。第二,“媒介審判”也可能影響司法公正,造成誤判、錯判。第三,“媒介審判”不利于人民群眾樹立正確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第四,“媒介審判”也會對新聞媒介造成不良影響甚至不利法律后果。第五,“媒介審判”還會嚴重損害國家的法治形象。三、新聞報道和司法審判的平衡維護審判獨立和公正、反對“媒介審判”不是不要對司法的輿論監督,而新聞輿論監督也不意味著新聞可以干預司法。在新聞報道和司法審判之間要有一個合理的平衡。我國對案件的報道和評論尺度,比起有些實行新聞自由制度的國家和地區來還要寬松一些。我國沒有“藐視法庭”的規定來制裁媒體發表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報道和評論的行為。除了出于維護國家安全和在特定條件下維持社會穩定等考慮,對案件報道的限制相對較少。我國新聞單位與公安機關的溝通和合作素有傳統,為外國同行稱羨。我國也沒有禁止評論正在審理的案件的規定,此類評論相當常見,有些措辭還相當尖銳。目前要注意的倒是對于如何正確處理新聞報道與司法的關系,還缺乏系統而穩定的規范,既發生過前述種種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媒介審判”現象,也出現過某些地方法院對新聞報道過度限制的問題如有某省法院曾下發文件規定:“已依法公開審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記者可以旁聽,但不得進行采訪報道”,“不得作出與法院裁判內容相反的評論”。還曾發文禁止《南方日報》《羊城晚報》等6家報社的6名記者到本省三級法院旁聽庭審活動,為期一年。參見《中國新聞周刊》,2003(12)。。如何實現兩者的合理平衡是一個尚在探究的課題。隨著互聯網發展,一些正在偵查或審理中的刑事、民事案件也成為UGC重要議題,有的在很短時間就吸引了成千上萬網友“圍觀”,并且與新聞媒介相互影響,成為街談巷議的社會熱點。事例:近年來,就有黃靜猝死案2003年2月24日上午,湖南湘潭某小學女教師黃靜被發現裸體死于其男友姜俊武的床上。姜首先發現并報案,以有重大嫌疑被刑事拘留。但三次尸檢結論有所不同。黃母堅持認為其女系受暴力侵犯,網上輿論集中質疑公安包庇罪犯,新聞媒介包括中央電視臺都作了有傾向性的報道。湘潭市檢方乃于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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