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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基于教師資格考試的
教育學華東師范大學教育學編寫組/編著第八章教育法律法規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1教育制度2學校3學生4教師5法律責任6本章結構第八章教育法律法規1.理解教育法律法規的一般原理,了解有關的教育法律法規。2.理解教師的權利和義務,熟悉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所規范的教師教育行為,依法從教。依據國家教育法律法,分析評價教師在教育教學實踐中的實際問題。3.了解有關學生權利保護的教育法規,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分析評價教育教學活動中的學生權利保障等實際問題。本章學習目標第八章教育法律法規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也就是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包括教育法的本質與特征、教育法的基本原則、教育法的淵源與體系、教育法律關系、教育法律規范等方面。教育法律法規統稱“教育法”,是關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它具體規定教育領域各權利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它是由國家有關機關制定,以國家暴力機關為后盾實施的。教育法對各教育主體的行為具有強制約束力,同時也對各教育主體的權利義務起著規范和保護的作用。狹義的教育法就是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是我國的教育基本法。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一、教育法的基本原則教育法的基本原則是制定和執行教育法的出發點和基本依據,是教育法所應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價值準則。它貫穿于教育法的立法、執法、司法等環節,對教育法起著調節作用。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教育法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教育的方向性原則。教育的公共性原則。教育的平等性原則。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教育的終身性原則。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二、教育法的特征教育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從法的產生方面看,教育法是由有立法權的國家政權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制定、認可的行為規范;從法的實施方式上看,教育法是以國家政權的強制力為后盾來保證其實施的。這是教育法與教育政策、職業道德以及各種政治規范等社會規范的重要區別。教育法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并最終決定于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從法的本質上說,教育法所確定的行為規范主要體現統治階級意志,是統治階級通過國家制定、認可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它是由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包括物質生產方式、地理環境、人口狀況等),并根據統治階級的利益和價值觀念來進行相應的調整。教育法是規定教育法律關系中各主體權利和義務的社會規范。法律以權利與義務為基本內容。教育法對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享有哪些權利,應履行哪些義務進行規定。比如,《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學校享有的九項權利及應履行的六項義務。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三、教育法的淵源教育法的淵源是指教育法是由何種國家機關、通過何種方式創立的,表現為何種教育法律文件的形式。我國教育法的主要淵源是:憲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規、地方性教育法規、教育規章以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它們是由不同的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三、教育法的淵源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三、教育法的淵源(一)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它規定了一國的根本制度和任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憲法主要對我國的政治生活、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的若干準則進行原則性、綱領性的規定。其中也規定了教育的性質、目的、任務、教育結構和教育制度、公民的受教育權利和義務等內容。憲法作為教育法的表現形式之一,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依據。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三、教育法的淵源(二)教育法律教育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據憲法制定的調整教育內部、外部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規范,是教育法律體系的“母法”。教育基本法律通常規定國家的教育基本方針、基本任務、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動中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2.教育單行法律教育單行法律是國家根據憲法和教育基本法律的原則制定的,規范和調整某一類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體部分關系的教育法律。比如《教師法》、《職業教育法》等。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三、教育法的淵源(三)教育行政法規教育行政法規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為實施、管理教育事業,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規在內容上是針對某一類教育管理事務發布的行為規則,在形式和結構上必須比較規范,在時效上必須有相對的穩定性;其制定、審定、發布須經過法定的程序。我國目前生效的教育行政法規主要有:《教師資格條例》、《幼兒園管理條例》、《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等。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三、教育法的淵源(四)地方性教育法規在我國,根據《憲法》第一百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三、教育法的淵源(五)教育規章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教育規章按制定發布機關可分為兩類:即部門教育規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規章。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三、教育法的淵源(六)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憲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四、教育法律關系教育法律關系是指受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的國家機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與教育相關的權利義務關系。它是教育法在調整教育領域中的各種社會關系的過程中所形成和確認的一種法律關系。是教育領域中的各種社會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教育法律關系的概念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四、教育法律關系1.教育法律關系主體教育法律關系主體是指教育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在教育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人。法律上所稱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教育法律關系的內容教育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就是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依法享有的權益和依法應當履行的責任。如教育行政機關、學校的權利和義務,校長、教師的權利和義務,學生的權利和義務,社會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等。3.教育法律關系的客體教育法律關系客體是指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它是將教育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聯系在一起的中介,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等。教育法律關系的構成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四、教育法律關系教育法律關系分為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和教育民事法律關系。教育行政法律關系是指教育行政主體在管理教育事物的過程中與相對人形成的法律關系。包括:(1)教育行政主體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2)教育行政主體與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3)教育行政主體與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之間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4)教育行政主體與其他社會組織等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等具體形態。教育民事法律關系是指受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和確認的教育者和被教育者之間以及其他組織、公民之間的人身與財產關系。包括:(1)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與教師或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聘用關系;(2)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與受教育者或其他監護人之間的關系;(3)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與其他民事主體為完成其教育教學職責形成的購銷、相鄰關系等具體形態。教育法律關系的類型第一節教育法律法規的基本原理五、依法治國與依法治教依法治國就是依照體現人民意志和社會發展規律的法律來治理國家。“依法治國,就是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業,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逐步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依法治國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是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教,就是所有教育活動都應當符合教育法律的有關規定,所有的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在從事各類教育活動時都應當遵守或不違背教育法律的規定和精神。在社會主義民主的基礎上,使教育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規范化。依法治教的內容,主要包括教育立法、教育執法、教育司法、教育守法、教育普法、教育法律監督、教育法律救濟等方面。其中依法行政、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核心。依法執教,就是廣大教師要依據法律法規履行教書育人的職責。要求教師在所從事的教育教學活動中,嚴格按照《憲法》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使自己的教育教學活動法制化。第二節教育制度教育制度是根據國家的性質制定的教育目的、方針、各級各類教育機構和設施的總稱。教育制度是國家教育方針制度化的體現,是社會制度中的一種類型。現代教育制度具有普及性、公平性、民主性、人文性、實用性等特點。第二節教育制度一、學校教育制度亦稱“學校系統”。指一個國家各級各類學校的體系。它規定各級各類學校的性質、任務、入學條件、學習年限以及它們之間的銜接和關系。《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第二節教育制度二、義務教育制度義務教育即依照法律規定,適齡人口必須接受的,國家、社會、學校、家庭必須予以保證的國民教育。義務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義務教育的法律特征就是強制性。其實質是國家依照法律的規定對適齡兒童和青少年實施的一定年限的強迫教育,目的是為了培養合格的公民。第二節教育制度二、義務教育制度《教育法》第十八條以及《義務教育法》第二條都規定:“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義務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并且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義務教育的學制第二節教育制度二、義務教育制度《義務教育法》對國家、社會、學校、家庭、學生各法律關系主體的義務分別作了具體規定,為義務教育的實施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和強有力的制度保障。國家保障社會保障家庭保障學校保障義務教育的保障第二節教育制度三、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職業教育是指為使受教育者獲得某種職業技能或職業知識、形成良好的職業道德,從而滿足從事一定社會生產勞動的需要而開展的一種教育活動。成人教育是指有別于普通全日制教學的教育形式。成人教育不限年齡,性別。《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第二節教育制度四、國家教育考試制度《教育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國家教育考試是指國家批準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根據一定的考試目的,對受教育者的知識水平和能力按一定的標準所進行的測定。國家教育考試主要包括:入學考試,如高考、中考等;水平考試,如高中會考;還有文憑方面的考試,如自學考試、學歷文憑考試等。第二節教育制度五、教育督導和評估制度《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教育督導是根據本國的教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對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和幫助,旨在加強國家對教育事業發展的全面管理,以保障教育方針和政策的貫徹執行,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教育評估是指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經過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社會組織,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辦學質量、辦學條件等方面進行考核和評定的制度。此外,國家還實行學業證書制度、學位制度。第三節學校一、學校的法律地位《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注冊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一般而言,政府、社會所辦學校都是一個具備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其在民事活動中不僅能夠獨立地享受民事權利,而且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第三節學校二、學校設立的條件根據我國《教育法》的規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師;(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此外,《教育法》還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第三節學校三、學校的權利與義務學校的權利學校的權利是學校為了實現其辦學宗旨,獨立自主地進行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資格和能力。學校在行使這一權利時,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濫用權利,也不得放棄和轉讓。根據我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學校享有如下權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章程是學校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據。學校根據本機構的章程,在不違背國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管理決策,組織實施管理活動。學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是落實學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證。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教育教學活動是學校的基本活動。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是學校最基本的權利。學校有權根據國家有關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課程標準等方面的規定,自主組織教育教學活動的實施。第三節學校三、學校的權利與義務學校的權利學校的權利是學校為了實現其辦學宗旨,獨立自主地進行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資格和能力。學校在行使這一權利時,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濫用權利,也不得放棄和轉讓。根據我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學校享有如下權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三節學校三、學校的權利與義務學校的義務學校的義務,是指學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教育法》在規定學校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學校應履行的義務。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學校應履行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六個方面: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依法接受監督第四節學生一、學生的權利與義務學生的權利現行法律如《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都對學生享有的權利作出了規定。《教育法》第四十二條對學生享有的權利做了如下規定: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備、圖書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四節學生一、學生的權利與義務學生的義務學生作為公民,同樣享有憲法、民法所賦予的一切權利,同時還享有《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賦予的權利。學生的權利與義務是統一的。《教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受教育者應當履行的義務: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第四節學生二、學生傷害事故及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損害的學校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損害的學校責任第三人傷害學生的責任第四節學生二、學生傷害事故及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2.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構成要件學生遭受人身損害的客觀事實學校等教育機構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存在違法行為學校的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學校主觀上有過錯第四節學生二、學生傷害事故及處理學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2)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第四節學生二、學生傷害事故及處理學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7)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10)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11)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12)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第四節學生二、學生傷害事故及處理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1)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2)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3)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4)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5)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第四節學生二、學生傷害事故及處理活動組織者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四節學生三、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第四節學生三、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家庭保護《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沉迷網絡以及賭博、吸毒、賣淫等行為。第四節學生三、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學校保護《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四節學生三、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社會保護《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全社會應當樹立尊重、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關心、愛護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的和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義務教育。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第四節學生四、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與矯治《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一)曠課、夜不歸宿;(二)攜帶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毆、辱罵他人;(四)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五)偷竊、故意毀壞財物;(六)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七)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制品、讀物等;(八)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九)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同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對未成年人的“嚴重不良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所謂“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下列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一)糾集他人結伙滋事,擾亂治安;(二)攜帶管制刀具,屢教不改;(三)多次攔截毆打他人或者強行索要他人財物;(四)傳播淫穢的讀物或者音像制品等;(五)進行淫亂或者色情、賣淫活動;(六)吸食、注射毒品;(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第五節教師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只有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才能受聘擔任教師,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國家法律充分保障教師的各項權利,教師也必須履行相應義務。第五節教師一、教師的法律地位教師是在學校中擔任教學工作的人員。教師的法律地位是法律所確認的教師的社會地位,即以法律形式規定的教師在各種社會關系中的位置。《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
第五節教師二、教師資格制度教師資格是國家對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的基本要求,是從事教師職業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教師法》第十條規定:“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教師法》第十四條對教師資格的禁止取得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教師資格條例》中也有相應的規定。第五節教師三、教師的權利與義務教師的權利教師的權利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是教師作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各種權利;二是作為教師職業的從業者所享有的權利,這兩部分權利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結合教師的職業特點,《教師法》第七條規定的教師的權利包括以下六項:教育教學權科研學術活動權管理學生權獲取報酬待遇權參與民主管理權進修培訓權第五節教師三、教師的權利與義務教師的義務教師的義務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是作為普通公民應承擔的義務,二是作為教師應承擔的義務。結合教師的職業特點,《教師法》規定教師應承擔的義務主要有以下六項:遵紀守法的義務教育教學的義務思想教育的義務尊重學生人格的義務保護學生權益的義務提高思想覺悟和教學水平義務第六節法律責任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了法定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1)法律責任首先表示一種因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而形成的責任關系,它是以法定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的;(2)法律責任還表示為一種責任方式,即承擔不利后果;(3)法律責任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或者追究的。法律責任是法律規范的有機組成部分。第六節法律責任1.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法律責任《教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2.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經費的法律責任挪用教育經費數額較大不退還的,是貪污罪。根據具體情節,分別做如下處理:(1)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的教育經費;(2)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一、《教育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認定違反教育經費規定的法律責任第六節法律責任1.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的法律責任主要表現為不法分子在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內或周圍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教育秩序的行為違反了《教育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或《刑法》的規定。對實施上述行為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危害后果,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行政處罰乃至刑事處罰。2.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法律責任情節較輕的,是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3.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法律責任這種行為擾亂了學校正常教學秩序,不僅違反了《教育法》,也違反了《民法通則》、《治安管理處罰法》或《刑法》。一、《教育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認定擾亂教育秩序、破壞、侵占學校財產的法律責任第六節法律責任使用危險房屋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違反了《教育法》,同時違反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實踐中,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的情形。一、《教育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認定使用危險教育設施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法律責任第六節法律責任對這一違法行為給予以下處理:(1)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取的費用;(2)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教育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認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學校收費的法律責任第六節法律責任1.違反國家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法律責任對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按《教育法》第七十五條處理:(1)對非法舉辦的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2)對有違法所得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政府授權的其他行政機關沒收違法所得;(3)由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依法給予行政處分。2.違法頒發學業、學位證書的法律責任對上述違法行為依據《教育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根據具體情節予以如下處理。(1)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教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規定頒發的學業證書,可采取下達通知、公告等方式不予承認其效力;責令違法頒發證書的機構收回已頒發的證書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直接予以沒收。(2)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學位授予權的科研機構,在違法頒發證書過程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3)對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其頒發學業證書的資格。3.違法向學生收費的法律責任實施上述違法行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教育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所收費用,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教育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認定違法辦學、招生、舉辦考試、頒發學業學位證書及向學生違法收費的法律責任第六節法律責任1.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責任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人員,根據其情節及后果的輕重,分別適用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給予以下處理:(1)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2)由教育行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法律責任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教育法》或《刑法》進行處理:(1)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2)由教育行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教育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認定招生考試中舞弊作弊的法律責任第六節法律責任《教師法》對教師的人身安全作出特別規定。《教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教師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認定侮辱、毆打教師的法律責任第六節法律責任《教師法》第三十六條對打擊報復教師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對教師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二、《教師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認定打擊報復教師的法律責任第六節法律責任《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2)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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